(2016)吉0102民初2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长春市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小额贷款担保办公室诉彭俊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小额贷款担保办公室,彭俊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民初2503号原告:长春市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小额贷款担保办公室,住所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杨晓光,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博,职员。被告:彭俊喜,男,汉族,1965年10月7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长春市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小额贷款担保办公室(以下简称下岗担保办公室)诉被告彭俊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小额贷款担保办公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俊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7日,彭俊喜在原告处贷款2万元(贷款期限为2年),下岗担保办公室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偿还,由下岗担保办公室承担保证责任代偿。后双方签订《承诺书》一份,被告彭俊喜承诺自2014���9月10日起每月偿还1000元。截止目前被告没有在期限内如期还款,故诉至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13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彭俊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借款人彭俊喜与吉林银行人民广场支行签订了《长春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由长春市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小额贷款担保办公室为其提供保证。贷款到期后,未能足额偿还,由下岗担保办履行保证义务,代偿本息共计13000元。彭俊喜于2014年9月10日为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每月偿还1000元,但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长春市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小额贷款担保办公室作为保证人,依约履行了其担保义务,但被告未能全面、及时归还借款致使原告发生代偿债务的情形,原告在���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该范围内向债务人即被告彭俊喜进行追偿。被告彭俊喜虽出具《承诺书》,但并未按照约定还款,故原告长春市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小额贷款担保办公室要求被告彭俊喜给付代偿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俊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市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小额贷款担保办公室人民币1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及公告送达费560元,由被告彭俊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伟代理审判员 赵金龙人民陪审员 于静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相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