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邓国斌与张新祥、陈珍想、胡永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国斌,张新祥,陈珍想,胡永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875号原告邓国斌,男,1964年9月18日生,汉族。被告张新祥,男,1963年4月3日生,汉族。被告陈珍想,女,1964年10月2日生,汉族。被告胡永德,男,1966年11月10日生,汉族。原告邓国斌与被告张新祥、陈珍想、胡永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耿汉英、黎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国斌及被告胡永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祥、陈珍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国斌诉称:2014年5月9日,被告张新祥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每月支付利息2万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9月8日。被告胡永德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0万元交给被告张新祥,被告张新祥在2014年6月至8月期间向原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利息,之后再未支付利息。现借款到期,被告张新祥既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因被告陈珍想与张新祥系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新祥、陈珍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至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2、被告胡永德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邓国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适格,且被告张新祥和陈珍想系夫妻关系。证据二、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张新祥2014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被告胡永德为该债务的担保人。证据三、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9日向被告张新祥汇款人民币100万元。证据四、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张新祥已经向原告支付利息6万元。被告张新祥、陈珍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以及任何证据。被告胡永德辩称,借款是真实的,但是一共还了多少钱我不清楚,欠条是事后补签的,认为自己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胡永德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胡永德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三、四,被告胡永德认为该两份证据是张新祥与邓国斌之间的往来,对其真实性表示不清楚。经本院释明,被告胡永德即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也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推翻原告的证据三、四,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全案事实综合予以评判。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新祥与陈珍想系夫妻关系,被告胡永德与张新祥、陈珍想系亲戚关系。被告张新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邓国斌借款,于2014年5月9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邓国斌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00元。借款日2014年5月9号,还款日2015年5月8号。被告张新祥、胡永德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分别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同日,原告邓国斌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100万元汇入被告张新祥账户,被告张新祥向原告陆续支付人民币10万元,之后再未支付任何款项,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张新祥向原告借款,并承诺还款期限,原告亦实际交付了借款本金,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张新祥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新祥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虽原告诉称曾与被告张新祥口头约定每月2万元的利息,但借条中并未载明,且被告胡永德表示不清楚,原告邓国斌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关于利息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逾期还款后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张新祥已偿还人民币10万元应从本金中扣除,故本院认定被告张新祥尚欠原告邓国斌借款本金人民币90万元(100万元-10万元)没有偿还。因被告张新祥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张新祥与陈珍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本案借款应为被告张新祥与陈珍想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胡永德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虽未约定保证方式,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证》第十九条之规定、其应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新祥、陈珍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综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新祥、陈珍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邓国斌人民币90万元及利息(以9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时间止)。二、被告胡永德对被告张新祥、陈珍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胡永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新祥、陈珍想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邓国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60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新祥、陈珍想、胡永德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张新祥、陈珍想、胡永德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795010400039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 伏人民陪审员 黎 灿人民陪审员 耿汉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