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04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柯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4刑初44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男,汉族,1969年2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马鞍山市,劳务工人,户籍所在地马鞍山市雨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3日,由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2月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一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柯某酒后驾驶皖E×××××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天门大道交叉口附近时,被交警查获。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柯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0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柯某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柯某具有坦白情节,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柯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柯某酒后驾驶皖E×××××号黑色珠峰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本市雨山区马钢便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天门大道交叉口以东50米处,被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楚江大队民警查获,随后民警将柯某带至市中心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柯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浓度为129.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122接警记录单、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登记表、准驾信息等,证人刘某证言,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乙醇检验报告,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制作的视听光盘等证据材料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违反法律规定,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29.0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其行为已触犯法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施雪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德平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的;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