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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59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徐策与曹建丰、陆松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建丰,徐策,陆松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59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建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策。委托代理人黄亚峰,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陆松梅。上诉人曹建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民初字第1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徐策与曹建丰、陆松梅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书》,约定曹建丰、陆松梅向徐策借款80万元,借期6个月(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月利率为12.5‰(自放款之日起于2013年12月20日支付一次利息,于2014年3月10日利息随本金结清);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利率4倍计算,并按借款本金的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逾期支付利息的,自利息应付之日起每日按利息额的千分之六计算违约金;若逾期清偿利息超过约定付息日30天,则本合同提前至该约定付息日到期并自动终止(无需另行通知),终止后的借款利息及借款本金的违约金按上述逾期归还借款本金所约定的计算,但应自当期未付利息开始计息之日起起算;如累计两次不按约定时间清偿利息,无须向借款人发出通知,本合同自动终止,第二次付息日为借期到期日,到期后的借款利息和借款本金的违约金及起算日期均按上述终止后所约定的计算;出借人通过诉讼途径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的,借款人应当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为了确保上述借款的全面履行,抵押人自愿以其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物资新村19幢303���的房屋及车库抵押给抵押权人,作为履行该合同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据、还息确认书及所有附件以及履行合同有关的协议等均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正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合同落款处,出借人栏中有徐策签名,借款人栏中有曹建丰、陆松梅签名,合同见证方加盖有常熟市高仕抵押贷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公章(下称常熟高仕公司)。上述《抵押借款合同书》签订当日,曹建丰出具一份《借款顾问委托书》,载明借款人委托常熟高仕公司作为本借款人的借款顾问,顾问费按借款金额的8%收取。2013年9月12日,徐策将80万元款项转入陆松梅银行账户,陆松梅随后取出7.2万元交给徐策。当日,曹建丰出具《借款借据》、《资金接收保证书》、《还息确认书》各一份,《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曹建丰收到出借人徐策借款80万元;《资金接收保证书》载明:曹建丰收到徐策80万元,该资金已存入陆松梅银行账户;《还息确认书》载明:借款人曹建丰应支付出借人徐策借款总利息6万元(每次还息3万元,分别于2013年12月20日、2014年3月11日存入常熟高仕公司银行账户)。2013年9月12日,徐策与曹建丰就上述用于抵押的房屋及车库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载明的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徐策,房屋所有权人为曹建丰,债权数额80万元。嗣后,曹建丰、陆松梅按约付清了借款内利息。2014年3月11日,徐策与曹建丰、陆松梅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将上述借款延长12个月(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其他事宜仍按原《抵押借款合同书》执行。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当日,曹建丰出具一份《借款顾问委托书》��载明借款人委托常熟高仕公司作为本借款人的借款顾问,顾问费按借款金额的9%收取。同日,陆松梅又取出7.2万元交给徐策。2014年3月12日,曹建丰出具一份《还息确认书》,载明借款人曹建丰应支付出借人徐策借款总利息12万元(每次还息3万元,分别于2014年6月20日、9月20日、12月20日、2015年3月11日存入常熟高仕公司银行账户)。嗣后,曹建丰、陆松梅按约支付了前三期利息各3万元(其中第三期利息3万元转至陈忠民银行账上)。现徐策以曹建丰、陆松梅至今拖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并委托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黄亚峰律师代理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5万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徐策系“高仕公司”的一名员工。以上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徐策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书》1份、《补充协议》1份、《借款顾问委托书》2���、《借款借据》1份、《资金接收保证书》1份、《还息确认书》2份、《委托代理协议》1份、律师费发票1张、律师费收据1张,曹建丰提供的取款回单4份、现金交款单3份、《还息确认书》1份、招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2份及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原告徐策的诉讼请求为:1、曹建丰、陆松梅归还借款80万元,并支付利息9万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80万元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4倍计算);2、曹建丰、陆松梅赔偿律师费损失1.5万元;3、徐策有权就抵押物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曹建丰、陆松梅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法律构成要件,一是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二是款项实际交付。徐策与曹建丰、陆松梅签订《抵押借���合同书》后,将80万元款项转入陆松梅银行账户,应认定徐策与曹建丰、陆松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该民间借贷关系除约定的逾期利息加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外,其余的于法不悖,属合法有效。曹建丰、陆松梅向徐策借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逾期还款的,应支付逾期利息。徐策关于陆松梅所付二笔各7.2万元系支付给常熟高仕公司顾问费之说法,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达到了高度可能性。理由如下:1、徐策提供的二份《借款顾问委托书》,证实曹建丰与常熟高仕公司之间约定有顾问费。嗣后,陆松梅自愿将二笔各7.2万元款项交给徐策,而徐策作为“高仕公司”的员工承认将所收14.4万元交给了常熟高仕公司,结合通过“高仕”操作的系列案件中存在顾问费的交易习惯,曹建丰、陆松梅在接受常熟高仕公司提供的服务后将交给徐策的14.4万元作为顾问费支付的可能性较大;2、根据曹建丰、陆松梅在原审庭审中陈述,《抵押借款合同书》约定的借期内利息已按约付清,《补充协议》约定的借期内利息已支付了三期利息,且每期所付利息均为3万元,如曹建丰、陆松梅收到的借款不足80万元或者所付14.4万元系预扣利息的话,则根据双方约定的利率曹建丰、陆松梅无需事后按每期3万元的利息支付给徐策,这显然与常理相悖。综上,原审法院对徐策关于陆松梅所付二笔各7.2万元系支付给常熟高仕公司顾问费之说法予以采纳。现徐策要求曹建丰、陆松梅返还借款80万元,并支付利息3万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80万元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和赔偿律师费损失1.5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抵押借款合同书》,约定曹建丰以其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物资新村19幢303室房屋及车库作为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9月1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认定本案的抵押权自2013年9月12日起设立。现徐策要求就上述抵押物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8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曹建丰、陆松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徐策借款80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0元和逾期利息(以本金800000元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二、曹建丰、陆松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徐策律师费损失15000元。三、若���建丰、陆松梅未在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则徐策有权就曹建丰用于抵押的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物资新村19幢303室房屋及车库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8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曹建丰、陆松梅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50元,由徐策负担300元,由曹建丰、陆松梅负担6050元。上诉人曹建丰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徐策并非实际出借人,其作为一审原告主体不适格。2014年11月13日,曹建丰夫妇与徐策、陈忠民、黄正刚、邱琴英、计菊英签订协议一份,三方商定曹建丰夫妇从2014年11月13日起,贷款违约金、逾期利息、利息和本金等直接汇至出借方陈忠民银行卡,至此,曹建丰才知���所借款项由第三方出借。根据协议约定,曹建丰将2014年12月20日应还的3万元利息汇至陈忠民银行卡。退一步讲,即使借款款项来源于徐策,但三方已在2014年11月13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由陈忠民等享有和承担,徐策无权再向曹建丰夫妇主张权利。二、曹建丰支付的顾问费属变相收取的高额利息,应将曹建丰已经支付的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冲抵本息。徐策在以出借人身份将借款本金转入陆松梅账户后,又以中介方常熟高仕公司员工的身份收取借款人两笔款项合计14.4万元,属规避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率,该费用应视为支付的利息,对其中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应冲抵本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徐策表示服从原判。原审被告陆松梅未作书面答辩。二审查明,2014年11月13日,曹建丰与徐策、陈忠民、黄正刚、邱琴英、计菊英签订对打协议一份,约定曹建丰在高仕公司抵押贷款80万元,借款人曹建丰从2014年11月13日起,以后的贷款违约金、逾期利息、利息和本金等直接打到出借方陈忠民银行卡。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曹建丰、陆松梅与徐策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合同订立后,出借人徐策履行了交付借款80万元的义务,曹建丰、陆松梅作为借款人应履行相应的还款责任。曹建丰关于徐策并非实际出借人的主张不能成立。2014年11月13日,曹建丰与徐策、陈忠民、黄正刚、邱琴英、计菊英签订对打协议,约定曹建丰自2014年11月13日起向陈忠民归还本案借款。上述对打协议系借贷双方就还款对象变更所作��约定,徐策并未作出将本案债权转让与陈忠民以及放弃要求曹建丰归还本案借款的意思表示,曹建丰关于徐策无权向其主张权利的上诉理由难以成立。根据曹建丰签署的借款顾问委托书,曹建丰取得本案借款需向借款顾问常熟高仕公司支付相应的顾问费,顾问费并非以出借人徐策的名义收取,且顾问费由借款人自愿支付,顾问费的性质不属于利息,曹建丰要求将顾问费冲抵借款本息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曹建丰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0元,由上诉人曹建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宏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孙楚楚()二○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俞 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