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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行终字第00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陆宏美与南通市港闸区农业和水利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通中行终字第005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宏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港闸区农业和水利局,住所地南通市城港路58号。法定代表人黄锦屏,局长。上诉人陆宏美因要求被上诉人南通市港闸区农业和水利局(以下简称港闸农水局)给付拆迁过渡费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0029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陆宏美系原南通市乳品厂职工。为改善城市环境,发展乳品业生产,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01年5月13日下发了《关于南通市乳品厂整体搬迁问题的会议纪要》,会议明确同意并支持南通市乳品厂整体搬迁。2002年原南通市乳品厂实施整体搬迁,当年生产区域内的搬迁完成,其土地也收储于市土地储备中心,但乳品厂仍有少部分职工没有搬出住宿区,为解决原南通市乳品厂地块整体搬迁的遗留问题,进一步推进完成乳品厂地块住户的清理搬迁,2010年11月6日,南通市港闸区农业经济局与南通市港闸区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联合作出会议纪要,对原南通市乳品厂整体搬迁所涉及的搬迁对象、搬迁时间、具体政策、补偿标准、租赁房安排以及签订协议等方面做了具体详细规定,其中关于补偿标准的规定为:(1)附属物:按照通房价(2003)17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执行;(2)集资建房:凭集资建房缴款凭证,按每间8000元给予一次性补偿;(3)自建房或棚披:按照建筑质量和规格给予60-100元/平方米的一次性补偿;(4)搬家费:各承租户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协议搬出后,一次性补助搬家费500元;(5)搬迁奖惩:自搬迁工作正式实施后,对在2010年11月11日前签订协议搬离并交出钥匙的承租户一次性奖励每户5000元……。在该会议纪要中还规定:搬迁实施人委托同济评估公司评估,由崇川拆迁公司与本次搬迁对象签订搬迁协议。2010年12月25日,根据此次会议纪要所制定的具体搬迁政策,南通同济房地产土地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南通市乳品厂地块搬迁工程涉及红线范围内陆宏美户的补偿项目及补偿金额做出评估说明,共计给予陆宏美户补偿(含搬迁费500元、附属物补偿11220.8元以及奖励5000元)共计16720.8元。根据该评估说明,2010年12月25日,陆宏美与南通崇川开发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南通乳品厂厂区内住户搬迁协议》,协议第三条系对补偿项目及补偿金额的约定,其内容与南通同济房地产土地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说明完全一致,其中第三条第三项租房补贴一栏约定为空白。2011年12月9日,陆宏美领取了搬迁协议所约定的补偿款共计16720.8元。陆宏美认为,港闸农水局在搬迁协议中没有约定并向其支付过渡费,而同为原南通市乳品厂的职工,有其他十余户职工均领取了过渡费,其认为港闸农水局在拆迁过程中区别对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港闸农水局支付拆迁过渡费31200元。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经法庭向双方进一步了解,所谓的拆迁过渡费实际系指搬迁协议第三条第三项租房补贴这一补偿项目。另查明,2015年3月20日,中共南通市港闸区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关于港闸区农业经济局更名和职能调整的通知》(港闸编委(2015)10号),决定将原港闸区农业经济局更名为港闸区农业和水利局。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首先需符合相应的起诉条件,其中包括起诉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提起。法律、法规规定起诉期限,一是为了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充分的时间行使起诉权,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违法行政行为的侵害,二是促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尽快行使起诉权,从而使行政法律关系尽快稳定下来。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至四十七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行政诉讼案件的起诉期限均作出规定,其中,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陆宏美于2010年12月25日就签订了搬迁协议,在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了陆宏美应享有的相应补偿,其并不享有租房补贴这一项补偿,所以陆宏美于2010年12月25日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港闸农水局不向其发放所谓过渡费,陆宏美更于2011年12月9日实际领取了搬迁协议所约定的补偿款共计16720.8元,本案的起诉期限应从搬迁协议签订之日起起算,至其2015年6月3日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行政诉讼法及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陆宏美的起诉。陆宏美不服上诉称,其虽早已经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但其至2015年2月方知晓可享受过渡费补偿。经交涉后,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答复其不能享受过渡费补偿。故起诉期限应从2015年3月起算,其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错误,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港闸农水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陆宏美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当事人签订的搬迁协议是明确搬迁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协议。陆宏美于2010年12月25日签订的搬迁协议中明确载明了其所享有的补偿项目,在该协议所列的租房补贴栏目内,明确载明了不对陆宏美进行租房补偿,陆宏美应当知晓其在过渡期间不享有租房补贴这项补偿,陆宏美认为该项约定违法应依照上述规定及时主张权利。陆宏美迟至2015年6月方针对租房补贴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港闸农水局在2015年3月对陆宏美等人所作的信访答复,是对搬迁协议中涉及的陆宏美等人不享有过渡期间的租房补贴的信访事项所作的说明,该信访答复作出的时间,不能作为计算陆宏美起诉期限的起算点。上诉人陆宏美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事由,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所作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陆宏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顾春晖审判员  谭松平审判员  郁 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迪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