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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民终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张朝坤与张某 、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张朝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民终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2003年10月9日生,汉族,学生,小学文化,住安徽省涡阳县。法定代理人(原审被告):董侠,农民。委托代理人:程邦见,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朝坤,男,200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史文英,农民。委托代理人:彭线旗,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朝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5)涡民一初字第02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程邦见,被上诉人张朝坤的法定代理人史文英及委托代理人彭线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朝坤和被告张某系邻居,2015年4月4日下午原告张朝坤与被告张某玩耍,在玩耍期间被告张某用树枝将原告张朝坤的眼睛碰伤。事发后由原告家人带原告到当地的秦庄卫生室、石弓镇卫生院进行治疗,后将原告送往淮北市人民医院、南京儿童医院进行检查,最后转至南京医科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南京医科大学附属眼科医院共住院两次,第一次住院是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4月27日,花去医疗费15354.85元;第二次住院是2015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11日,花去医疗费10744.98元;其他检查费、治疗费等5187.99元;花去交通费1371.50元、住宿费910元。2015年9月1日,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张朝坤眼部伤情进行了评定,评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朝坤因外伤致右眼球破裂伤、右眼眼内炎、右眼前房积浓、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玻璃体积血、右眼玻璃体混浊、经右眼角膜穿通伤清创缝合、眼内注药术。右眼外伤性白内障摘除、右眼人工晶体植入、前部玻切术后,构成十级伤残。2、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以上二期包括两次住院期间的营养期、护理期)。鉴定费用1300元。另查:原告张朝坤系农村户口,于2009年5月12日出生;被告张某于2003年10月9日出生,被告董侠系张某母亲。原告张朝坤受伤后,被告张某的家人拿出2000元给付原告家人,作为原告张朝坤的治疗费用。为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赔偿金、××者用具费、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等费用原被告经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各项费用1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朝坤和被告张某系邻居关系,伤害事故发生时原告不到10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被告张某当时不到12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5年4月4日下午原被告在一起玩耍,被告张某用树枝将原告张朝坤的眼睛碰伤,造成原告张朝坤右眼受伤,且构成十级伤残,主要过错责任在被告张某,而张某系未成年人,故被告董侠作为张某的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70%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为原告张朝坤在玩耍期间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对该事故也应承担相应30%的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赔偿金、××者用具费、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等费用10000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依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方在本次伤害事故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31287.82元,另外的损失还有交通费1371.50元、住宿费910元、护理费6264元(60×10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0×3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19832元(9916×20×10%)、精神抚慰金7000元,以上合计原告张朝坤总计损失为71565.32元。被告已付2000元,还应承担的损失为48095.72元[(71565.32×70%)-200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董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朝坤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48095.72元。二、驳回原告张朝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董侠承担。上诉人张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同村邻居,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找到上诉人家人,要求为被上诉人垫付医药费,上诉人母亲董侠在不知道事情的真实情况下,考虑都是邻居,且关系较好,给上诉人拿了2000元让其先行治疗,本来是出于好意,但被上诉人家人认为,就是上诉人把被上诉人碰伤的。根据谁张谁举证的原则,一审中被上诉人仅提供了一份录音证据,从录音内容来看,既不能证明录音中说话人的合法身份,也不能排除录音系非法取得,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受伤系本案上诉人侵权造成的,系孤证,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直接以该份录音认定上诉人构成侵权,系认定事实错误。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受伤系上诉人侵权导致,因此对其主张的所有损失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各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同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亦同一审。本院根据有效的证据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侵权行为人为上诉人张某是否正确?从被上诉人张朝坤的父亲张良与张某的母亲董侠的电话通话中可知,张朝坤与张某玩耍时,张某用棍子戳伤了张朝坤的眼睛,在通话中董侠认可了上述事实。在二审庭审时,上诉人张某又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法庭当庭告知其如果对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可以提出鉴定,并给出其三天时间,在上述期限内,张某并没有提出鉴定,应当视为其对上述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在上诉人张某没有证据推翻上述录音的情况下,对录音中所陈述的事实应当予以采纳,一审法院依据该录音认定本案的侵权行为人为张某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由于上诉人张某的行为导致张朝坤的眼睛受伤,张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民事侵权的责任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一审法院判决张某的母亲董侠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董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 林审判员 万学林审判员 刘秋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哓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