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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石松宝与赵杰雄提供劳���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松宝,赵杰雄,陈明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1005号原告石松宝,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委托代理人赵宇明,广东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杰雄,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康芬芬,广东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明华,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原告石松宝诉被告赵杰雄、第三人陈明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丽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松宝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宇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康芬芬,第三人陈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579.9元(注:本文金钱币种均为人民币,以下金额前略去“人民币”)、误工费18300元、护理费950元、住院伙食补贴19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89306.2元、被扶养人生���费1084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及司法鉴定费1800元等费用共计142682.6元;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等一切诉讼费用。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项、第五项至第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9月19日下午四、五点左右,原告在位于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西丽路华源楼的南山区华龙卡拉OK三楼从事装修工作(木工工作)时,被电锯锯伤左手,随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二、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南山区华龙卡拉OK成立于1999年7月23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本案被告赵杰雄;2015年4月17日,经营者变更为郑木汆。原告主张其系被告聘请过来从事装修工作的木工,与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原告该主张有第三人陈明华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人证言为证。第三人陈明华陈述���我本身是一名木工,2014年8月份,负责华龙卡拉OK装修工作的梁毅辉表示该卡拉OK装修需要工人,让我叫上以前的工友一起去装修,我就叫了包括本案原告石松宝在内的一些工友前往该工地进行装修工作,我在该工地也做木工工作,但同时也为各个工人分配工作,相当于一个组长的身份;工人的工资按出勤天数计算,工人的考勤情况由我负责登记,我做好考勤表后交给梁毅辉,由梁毅辉根据考勤表计算工资并通知我去领钱,我拿到钱后再代为发放给各个工人;原告受伤时,我就在现场。证人杨某陈述:我是由第三人陈明华介绍过去华龙卡拉OK装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的,工资按天计算,每天300元,由负责该装修项目的梁毅辉统一将工人工资交给第三人后,再由第三人分给我们;平时第三人也需要做木工工作,同时他还负责清点工人的人数、记录出勤情况、安排具体事项,但大的事项还是由梁毅辉安排,且梁毅辉每天下午都会过来检查;2014年9月19日,我亲眼目睹了原告在工地被电锯锯伤。被告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主张,其确实有进行涉案华龙卡拉OK的装修,但该装修项目承包给了第三人陈明华个人,双方口头约定包工不包料,工程价格为153775元,待工程完工后结清全部款项;第三人接受该项目后,雇佣了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一批木工、泥工、油漆工等进行装修,期间第三人在被告处拿到收入后就发放工资给工人,因此,第三人才是原告的雇主,应由第三人承担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第三人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第三人表示其并不认识被告本人,亦没有与其订立过任何形式的协议。被告对此提交了收款收据作为证据,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明被告将涉案装修项目承包给第三人,只是因为华龙卡拉OK的装修负责人梁毅辉不认识工人们,才让第三人代为向工人们发放工资。经审核,上述收款收据共11张,有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收款收据有第三人的签字,每张金额从5000元至20000元不等,款项分别注明是“木工工资”、“木工款”、“泥工、油漆、电工部分工资”等。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关于被告雇佣其从事木工工作的主张,有第三人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人证言为证,且两人对相应事实的陈述基本一致、相互印证,结合原告在被告作为经营者的南山区华龙卡拉OK三楼被电锯锯伤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关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而被告虽主张其已将涉案装修工程发包给第三人,但被告未能提交其与第三人之间的装修工程合同等证据,第三人亦不予认可。虽然被告提交了收款收据,但该收款收据注明的款项并非工程款,而是工资性质的款项,仅能证明第三人收取了相应工人工资的事实;且第三人对此作出了合理解释,即第三人仅是收取上述工资并代为向其他工人发放,第三人的该主张,在原告与证人杨某的陈述中均得到印证,故本院对第三人的该主张予以采信。综上,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关于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三、治疗情况:原告因本案事故发生当天被送往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南山医院)门诊治疗,进行了手术治疗,病历医嘱“门诊换药”、“随诊”、“免拆线”等。之后原告又自行前往深圳宝兴医院治疗、换药,其最后一次治疗时间显示为2014年10月7日。四、医疗费:原告��张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自行支付医疗费3579.9元,有病历、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案事故仅门诊治疗,并未住院,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六、护理费:原告因本案事故仅门诊治疗,医嘱中亦无关于需要陪护的内容,故原告主张护理费95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确认。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原告委托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工伤伤残评定,支付鉴定费1800元;该所于2014年11月27日进行检验鉴定,并于2014年11月28日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的标准,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以准许,并委托双方一致选定的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原告损伤未达最低伤残等级。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因原告损伤未达最低伤残等级,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八、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具有工作能力,其因本案事故受伤确实存在使其因无法工作而收入减少的情况。原告主张按其每天3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但原告该主张依据不足。因原告是从事装修工作(木工),本院认为,按2014年度广东省国有同行业即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的年平���工资50747元计算较为合理。关于原告的误工天数,并无相应医嘱,结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时间(2014年9月19日至10月7日),本院认为,其误工天数按30天计算为宜。因此,原告应得误工费为4171元(50747元÷365天×30天)。九、营养费: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500元。十、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十一、鉴定费:原告就其伤残等级委托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预付了鉴定费3500元。虽然本院采纳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未采纳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但原告自行申请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均为其主张权利的必要费用,两次鉴定的鉴定费共计5300元,本院认为应作为诉讼费用的一部分,由原、被告按原告的胜诉比例分担。十二、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无。裁决结果因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履行工作职务的过程中受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此,被告应对原告在本案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及数额如下:医疗费3579.9元、误工费4171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750.9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赔偿上述损���共计8750.9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杰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松宝赔偿人民币8750.9元;二、驳回原告石松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6.8元、鉴定费5300元,共计6876.8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6455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421.8元。因原告已预交上述费用中的3376.8元(1576.8元+1800元),被告已预交上述费用中的3500元,故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之数即3078.2元迳付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丽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安雨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