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开民三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朱俊波与包头市岳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赵尊玫返还原物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俊波,包头市岳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赵尊玫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开民三初字第138号原告朱俊波,男,195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被告包头市岳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幸福南路。法定代表人周爱民。被告赵尊玫,女,196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朱俊波诉被告包头市岳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赵尊玫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朱俊波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朱俊波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俊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朱俊波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朱俊波负担525元。审 判 长 白 彦代理审判员 赵国栋人民陪审员 庄荣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璐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