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民初字第7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锦诉新源再生公司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云南新源再生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7361号原告王某,女,196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邵维,云南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新源再生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地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碧鸡办事处车家壁村。委托代理人王海云,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某诉被告云南新源再生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再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维,被告新源再生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2013年1月30日,被告新源再生公司向原告王某借款500000元整,约定借款利率为15%。同时,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指定账户汇款5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个人借款《收据》。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申请并于2014年11月21日填写《资金使用审批凭条》,请求被告支付“500000本金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4月份利息,共计75000元”。被告相关领导签署后于2015年2月10日将上述利息支付至原告银行账户。2015年4月13日,原告再次填写《资金使用审批凭条》,要求被告偿还500000元,被告相关领导及财务部门也已经签字审批确认,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2、被告承担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新源再生公司答辩称,本案可能涉及刑事犯罪,请求中止审理,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法予以判决。结合庭审调查及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原告王某于2013年1月30日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锦苑花园支行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新源再生公司*************账户内汇入500000元。被告新源再生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王某的个人借款500000元。原告王某于2014年11月21日向被告新源再生公司请求支付500000元本金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利息75000元,被告新源再生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王某支付了前述利息7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提交的银行卡明细账一份、收据一份、资金使用审批凭条一份、中国银行支付系统收付款通知书各一份,被告新源再生公司对该部分证据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可,结合本院的庭审笔录,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存有争议:原、被告双方是否约定利息以及利息标准?针对有争议事实原告王某提交了资金使用审批凭条两份,被告新源再生公司对该部分证据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针对双方有争议事实评析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在本案中,原告王某主张以年利率15%计算本案利息,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对借款利率无书面约定,但从原告王某于2014年11月21日向被告新源再生公司请求支付500000元本金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利息75000元,被告新源再生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王某支付了前述利息75000元来看,原告作为对与被告之间是否有利率约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已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有利率约定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同时结合借款本金及前述利息的具体金额,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年利率约定为15%亦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于2013年1月30日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锦苑花园支行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新源再生公司****************账户内汇入500000元。被告新源再生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王某的个人借款500000元。原告王某于2014年11月21日向被告新源再生公司请求支付500000元本金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利息75000元,被告新源再生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王某支付了前述利息75000元。另,原、被告双方之间对借款的年利率约定为15%。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原告王某作为出借人向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实际交付了借款500000元,被告当日即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中明确记载收到原告的个人借款500000元,表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关系,但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未进行明确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新源再生公司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已通过提起诉讼的行为表示向其主张归还该部分借款,但被告新源再生公司仍未向原告归还该部分借款,故被告新源再生公司应向原告归还尚欠借款5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15%承担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借款利息部分,因被告新源再生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已向原告王某支付了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利息75000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以5000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15%计算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关于被告新源再生公司抗辩称本案可能涉及刑事犯罪的理由,在本案中审理过程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民间借贷纠纷中涉嫌刑事犯罪,被告要求被告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新源再生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以5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31元(此款原告王某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715.5元,由被告云南新源再生产业有限公司承担(执行前款时一并支付),余款4715.5元退还原告王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龙圆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毛乐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