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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唐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33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公诉机关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AX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本市宝山区同泰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泰和路路口处闯红灯与在该处由西向北左转弯的被害人浦新磊驾驶的牌号为苏MYXX**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苏MYXX**车损人民币60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唐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5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2016年1月5日,被告人唐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达成调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项群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圣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