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交民初字第00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交民初字第00394号原告李某.被告郭某某.原告李某诉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5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名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借给被告共计33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32张借条。从2008年开始,原告每年不断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被告均不予以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拒不归还原告借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108条之规定,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350000元。被告郭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又是邻居。从2005年4月份开始被告以自己的腾龙太阳能玻璃公司建设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答应后,陆续借给被告款,包括原告给被告送货和拉煤费用在内,截止2007年6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3230007.43元,被告给原告打下32张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未能给付原告。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自己3350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230007.43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被告给原告所打的32张欠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欠原告李某3230007.43元属实,有其所打32张欠据和庭审笔录可证,被告郭某某理应归还原告该欠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欠款3230007.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36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32256元,原告自行负担1344元。原告已预交16800元。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给付义务时被告郭某某给付原告15456元,并向本院缴纳16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雪峰审 判 员 高亚萍人民陪审员 张竹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成 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