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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中山供电局与梁兆胜、中山市阜沙镇上南村第五股份合作经济社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中山供电局,梁兆胜,中山市阜沙镇上南村第五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573号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中山供电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证××。代表负责人:欧安杰,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嘉焯、冼洪枝,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兆胜,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3819。被告:中山市阜沙镇上南村第五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代表负责人:黄润全。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中山供电局(以下简称中山供电局)诉被告梁兆胜、中山市阜沙镇上南村第五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上南第五经济社)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钊洪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冼洪枝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山供电局诉称:原告与被告梁兆胜于2006年10月31日签订编号为60199XXX的《供用电合同(低压)》,用电地址为阜沙镇××队。自供用电合同关系形成之日起,原告开始向梁兆胜供应电力,梁兆胜履行缴付电费的义务。但自2015年7月起,梁兆胜开始拖延当月电费,截至目前为止共拖欠2015年7月至10月合计4期电费。原告多次催缴后,梁兆胜至今仍未付款。截至2015年10月15日止,梁兆胜拖欠原告电费本金6143.12元、违约金599.85元,合计6742.97元。被告上南第五经济社为梁兆胜的担保人,自愿为梁兆胜提供电费债务担保,对梁兆胜所欠电费及违约金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连带支付电费6143.12元及其欠费违约金(当年电费自拖欠电费之日起至付清日止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电费部分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暂计至2015年10月15日为599.85元),合共暂计6742.97元,并由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梁兆胜、上南第五经济社未提交证据,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31日,原告中山供电局与两被告梁兆胜、上南第五经济社签订《供用电合同(低压)(合同编号60199XXX)》,中山供电局为梁兆胜位于阜沙镇XX队承包的鱼塘提供永久性农业生产用电,上南第五经济社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约定电价及电费结算如下:供电方定期抄表、收费……用电方在每月规定的缴费期的期限内缴清当期电费。缴费方式:用电方委托阜沙农村信用社向供电方以划拨方式交付电费或用电方在供电方抄表派单日后的七天内一次结清当期电费。用电方不得以任何方式、任何理由拒付电费。用电方对用电计量、电费有异议时,应先交清电费,然后要求供电方复核。双方约定部分违约责任如下:用电方逾期交纳电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当年欠费,每日按欠费总额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每日按欠费总额千分之三计算。供电方催交电费无效的,可以按规定停止供电。同日,上南第五经济社就梁兆胜上述用电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用电担保书》。梁兆胜至今未缴付2015年6月8日至10月10日期间电费合计6143.12元(7月电费1802.62元、8月电费2130.19元、9月电费764.34元、10月电费1445.97元)。中山供电局于2015年7月7日、8月7日、9月8日、10月10日抄表核算,于2015年7月8日、8月12日、9月10日、10月12日派单(客户抄表结算复核单),于2015年7月20日、8月20日、9月21日、10月14日发出欠费停电通知书,督促梁兆胜立即办理缴费手续。中山供电局多次追讨未果,遂于2015年11月16日诉诸本院。本院认为:《供用电合同(低压)》经协商一致达成,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否则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客户抄表结算复核单、欠费停电通知书及电费发票等证明原告中山市供电局已履行供电义务,但被告梁兆胜未依约履行缴付电费义务,故中山供电局有权向梁兆胜追讨未缴电费6143.12元及其相应违约金。《供用电合同(低压)》虽约定逾期交付电费的违约金计付方式,但该约定明显超出法律法规所允许范畴,中山供电局现当庭调整为以欠费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故违约金应自派单7日后起以欠费金额按年利率24%计付至付清之日止。上南第五经济社在《供用电合同(低压)》、《用电担保书》上均承诺对梁兆胜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故上南第五经济社应连带清偿前述债务。被告梁兆胜、上南第五经济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兆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中山供电局支付电费6143.12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1802.62元自2015年7月15日起算、2130.19元自2015年8月19日起算、764.34元自2015年9月17日起算、1445.97元自2015年10月19日起算,均按年利率24%计付至款项付清为止);二、被告中山市阜沙镇上南村第五股份合作经济社对被告梁兆胜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5元,由两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钊洪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霞慧陈伟华第5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