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599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昆山华东现代后勤有限公司与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昆山华东现代后勤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59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华东现代后勤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新镇村。法定代表人陈德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应兰,该公司员工。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华东现代后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后勤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周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XX入职后勤公司,任收发站站长一职,2015年1月10日,XX离职。嗣后,XX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支付2014年11月份工资2171元、12月份工资8700元、2015年1月份工资933元;支付允诺的奖励200元、2013年9月23日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绩效评比中非法扣除的工资1160元;支付住房补贴费用10000元、交通费1200元;办理失业金申领手续。2015年5月8日,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昆劳人仲案字(2015)第06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后勤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XX2014年11月工资差额2171元、2014年12月及2015年1月工资5892.2元、奖励2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263.2元。2、驳回XX的其他申诉请求。后勤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11月,XX出勤28天(本月10号、11号未上班)。庭审中后勤公司提供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现代后勤”12月份工资以及2015年1月份工资另加兼职补贴共5050.00元(伍仟零伍拾元整)并办理完相关辞职手续。收款人:XX2015年1月10日收人民币伍仟零伍拾元整”。另,2015年1月4日,后勤公司通过银行汇款给XX1760.7元。2014年11月1日之后,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680元。再查明:根据XX提供证据昆劳人仲案字(2015)第0387号仲裁庭审笔录显示,XX在该笔录中陈述其在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11月9日期间每天上班7个小时;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每天上班5.5小时;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每天上班7小时。后勤公司陈述XX在自己的上班时间以外曾去别的岗位兼职。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汇款凭证、考勤记录、委托书、收据、仲裁庭审笔录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原告后勤公司的诉讼请求为不予支付XX2014年11月工资差额2171元,2014年12月及2015年1月工资5892.2元、奖励200元。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关于XX2014年11月份工资,根据后勤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诉,XX该月在乔治和群叶两个地方工作,分别工作了9天和19天,工资亦是分两次发放,第一次发放的是前9天工资共计729元,2015年1月4日,补发XX2014年11月份剩余19天工资1760.7元。XX则认为,后续补发的工资系其兼职补贴及收发站站长补助。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均认可的考勤记录,XX在2014年11月出勤28天,双方对前9天的工资729元均无异议,对后期补发的工资1760.7元,XX认为是兼职补贴以及补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其说法不予采纳,认可该1760.7元系后勤公司后期补发的XX2014年11月份的工资。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依据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2014年11月份最低标准工资应为1680元,而后勤公司依据1530元的标准发放XX该月份工资,故后勤公司还需补给XX该月份最低工资差额150元。关于2014年12月份、2015年1月份工资,后勤公司陈述已经支付给XX5050元并提供了收据为证,XX陈述其确收到5050元,但不认可该笔钱系2014年12月份、2015年1月份工资,其签名时该收据系白纸,内容是后添上去的。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反驳对方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XX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说法,故原审法院对XX的陈述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收据内容,认可后勤公司已经将2014年12月份、2015年1月份工资支付给XX。关于后勤公司承诺的200元奖励,后勤公司对2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已经支付给XX,后勤公司对自己的陈诉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对其陈述不予采纳,该200元奖励应该支付给XX。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后勤公司支付XX2014年11月份工资差额150元、奖励200元,上述款项合计350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后勤公司负担。判决后,原审被告XX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上诉称:后勤公司未发放过2014年11月、2014年12月及2015年1月工资,后勤公司支付给其的5050元系职务津贴,非2014年12月及2015年1月工资,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中,XX提供了考勤记录、庭审笔录、报案记录、工资表、短信、集中洗衣指南等证据。后勤公司提供了昆劳人仲案字(2015)第1787号仲裁调解书及昆山农村商业银行6000元付款凭证、社保缴纳凭证,该仲裁调解书载明后勤公司同意支付XX包括但不仅限于(2015)昆周民初字第250号、(2015)昆周民初字第364号案件中请求款项以及本案所有请求款项和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等共计人民币6000元整。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10日起解除,今后双方无涉,XX不再向后勤公司主张任何其他权利。后勤公司已于2015年9月18日履行了上述款项。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均认可的考勤记录,XX在2014年11月出勤28天,双方对前9天的工资729元均无异议,对后期补发的工资1760.7元,XX认为是兼职补贴以及补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其说法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后勤公司应补给XX该月最低工资差额150元。关于2014年12月份、2015年1月份工资,后勤公司称已支付给XX5050元并提供了相应收据,XX认可收到5050元,但不认可该笔钱系2014年12月份、2015年1月份工资,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根据收据内容认定后勤公司已支付XX2014年12月份、2015年1月份工资并无不当。根据昆劳人仲案字(2015)第1787号仲裁调解书,双方就本案所涉权利义务已于2015年9月9日达成了一致调解协议,且后勤公司已履行完毕,故本案判决生效后,后勤公司亦无再向XX支付本案所涉款项的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立审 判 员 朱婉清代理审判员 沈莉菁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芮 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