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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02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殷顺连与步秋明、李兆喜等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顺连,步秋明,李兆喜,戴书大,山东金威橡胶科技有限公司泗水分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02859号原告殷顺连。委托代理人沈陈刚。被告步秋明。被告李兆喜。被告戴书大。被告山东金威橡胶科技有限公司泗水分公司,住所地:泗水县经济开发区泉兴路。负责人戴书大,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原告殷顺连与被告步秋明、李兆喜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人员变动,本案转由代理审判员贡辉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因案情疑难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戴书大、山东金威橡胶科技有限公司泗水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第一次开庭原告殷顺连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陈刚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殷顺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步秋明、李兆喜、戴书大、山东金威橡胶科技有限公司泗水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法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顺连诉称,原告与被告步秋明、李兆喜系朋友关系、经两人介绍,原告认识了被告戴书大,三人称被告山东金威橡胶科技有限公司泗水分公司内有工程需要做。2012年10月13日,原告与山东金威橡胶科技有限公司泗水分公司签订建筑装修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需先交保证金200000元给被告山东金威橡胶科技有限公司泗水分公司。原告于2012年10月24日将保证金200000元交给了被告山东金威橡胶科技有限公司泗水分公司的负责人戴书大,由被告戴书大出具了收条,同时被告步秋明、李兆喜在收条中为原告的保证金提供担保。后因约定的工程未能实际履行,被告也未能将200000元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步秋明、李兆喜连带偿还原告保证金200000元,并按2%月利率承担从2012年10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步秋明、李兆喜、戴书大、山东金威橡胶科技有限公司泗水分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步秋明、李兆喜系朋友关系、经两人介绍,原告认识了被告山东金威橡胶科技有限公司泗水分公司的负责人戴书大,2012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山东金威橡胶科技有限公司泗水分公司签订建筑装修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山东金威橡胶科技有限公司泗水分公司将公司位于山东省泗水县西涧沟村的办公大楼室内外建筑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第10条约定:原告需于2012年10月20日前交保证金200000元给被告山东金威橡胶科技有限公司泗水分公司,保证金在第二次预付工程款时退还给原告。2012年10月24日,原告将200000元保证金交付给了戴书大,由被告戴书大出具收条一份,言明收到原告的保证金200000元,同时约定第一笔预付款最迟在2012年11月16日到原告帐户,并由被告李兆喜、步秋明对上述保证金提供担保。嗣后,预付款一直未能给付原告,双方约定的工程未能实际履行,被告戴书大也未能将200000元保证金退还给原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步秋明、李兆喜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原告保证金200000元,承担从2012年10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的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2013年11月18日,原告曾认为被告戴书大的行为涉嫌合同诈骗至丹阳市公安局报案,丹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对被告步秋明、李兆喜进行询问,两人的询问笔录中均认可原告将200000元的保证金交付给了被告戴书大,同时两人也认可了签订的建筑装修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未能实际履行的事实。再查明,2013年7月8日,原告曾因本案将被告步秋明、李兆喜、戴书大诉至法院,后因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被告的户籍资料和送达地址,被法院驳回起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筑装修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收条、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原告方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虽申请追加主债务人戴书大、山东金威橡胶科技有限公司泗水分公司为本案被告,但并未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仍要求保证人步秋明、李兆喜承担还款责任,故本案案由应为保证合同纠纷。保证人应当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步秋明、李兆喜作为原告殷顺连向被告戴书大、山东金威橡胶科技有限公司泗水分公司给付工程保证金的保证人,在签订的承包工程合同未能实际履行,被告戴书大、山东金威橡胶科技有限公司泗水分公司未能归还保证金的情况下,原告曾于2013年7月8日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步秋明、李兆喜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并未超过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由被告步秋明、李兆喜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原告保证金20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保证人按照月利率2%承担自2012年10月2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给付保证金的利息,故本院认可保证人需按年利率6%承担自本案第一次起诉日(2013年7月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对被告步秋明、李兆喜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被告戴书大、山东金威橡胶科技有限公司泗水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步秋明、李兆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殷顺连保证金2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自2013年7月8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810元,由被告步秋明、李兆喜各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贡 辉人民陪审员  谢志辉人民陪审员  金杏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