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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民辖终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宝诚公司与化六建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宝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民辖终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化六建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胜利街***号。法定代表人王蜀闽,化六建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宝诚公司)。住所地:襄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大道。法定代表人刘玉宝,宝诚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化六建公司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7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时间为2012年5月20日,协议明确约定的管辖法院为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上诉人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据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法院明确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合同履行地为施工行为地,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排除在“不动产依据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之外。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的“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故该合同协议约定管辖为有效管辖。关于该约定管辖条款的效力,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对协议约定管辖是没有溯及力,本案签订的合同是在该司法解释之前发生的事件和行为,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进行认定其效力。一审法院简单的套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以不动产所在地为由来确定管辖,而没有区分个案的法律适用区别,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裁定,将该案移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原告宝诚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5月20日,原告宝诚公司与被告化六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将汉江宏源襄阳碳化硅特种陶瓷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2年4月21日是,竣工日期为2012年7月19日,合同价款360万元。在施工过程中,经被告签字同意增加工程款262935.59元,工程总造价为3862935.59元,经被告确认竣工实际日期为2012年9月1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一直拖延支付工程款。截至目前,尚欠工程款522935.59元。后经多次索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22935.59元及利息,支付违约金179157.73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据其诉请,本案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建设工程不动产位于襄阳市樊城区,故本案应由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来确定管辖系法律适用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该解释于2015年2月4日起施行。本案起诉日期为2015年10月29日系在该解释施行后,故一审法院应当适用该解释。其还提出的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10.17”条明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化六建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决,该案由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该合同约定管辖法院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约定。综上,上诉人提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邓 胜审判员 黄 丽审判员 王启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羽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