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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民终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石春能与被上诉人孟昇、原审第三人舒城县飞龙客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春能,孟昇,舒城县飞龙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民终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春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昇。委托代理人:李明,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舒城县飞龙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春能,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石春能与被上诉人孟昇、原审第三人舒城县飞龙客运有限公司(飞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一案,前由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舒民二初字第01524号民事判决,石春能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石春能、被上诉人孟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石春能诉称:被告孟昇于2014年7月12日分别从原告处两次借款,共计23万元,利息2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3万元及其利息。石春能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为:证据一、借条原件,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1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7万元和16万元。证据二,被告的户籍信息、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三、飞龙公司银行对账单,证明7万元的来源。证据四、受案回执,证明舒城县公安局已对陈存银、孟昇等人涉嫌职务侵占进行受理。证据五、出纳工作交接清单,证明会计间当时准备交接,未经过石春能同意,但实际未办理交接,石春能就报案了。孟昇辩称:孟昇自2013年2月至2014年7月担任飞龙公司出纳员,2014年7月12日出具给原告的二张借条计23万元属实,但全部用于飞龙公司的支出。以上借款及支出是孟昇履行出纳职务行为,不是个人借款,更没有借款利息的约定。孟昇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2014年1-6月份路面现金收入及开支》,证明1-6月公司收入1051879,开支1674888.58元,由石春能及诸位会计签字确认,被告的所有收入和借款都用于飞龙公司。证据二、飞龙公司通知一份,证明被告担任该飞龙公司出纳员的事实。该院依职权向舒城县公安局对石春能报称的陈存银等人涉嫌职务侵占案进行调查,舒城县公安局答复本案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但已于2015年10月28日向石春能送达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石春能系飞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2月至2014年7月期间,孟昇担任飞龙公司出纳员,负责舒合车队的部分收入的收取及飞龙公司的部分开支。其于2014年7月12日向原告出具7万元和16万元数额的二张借条,共计借款23万元,此款用于飞龙公司的开支,反映在包括由孟昇在内的公司财务人员及石春能共同签名的《舒城飞龙客运有限公司2014年1-6月份路面现金收入及开支》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飞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春能于2015年9月18日,向舒城县公安局控告陈存银、孟昇等人涉嫌职务侵占,舒城县公安局于当日受理(受案登记表号:舒公《经》受案字(2015)3459号)。2015年10月28日,舒城县公安局向石春能发出舒公(经)不立字(2015)2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泛指在国家依法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等经济组织之间的资金借贷活动。孟昇自2013年2月至2014年7月期间,在飞龙公司处担任车队出纳,负责车队的部分收入的收取及飞龙公司的部分开支。其于2014年7月12日,分别出具给原告的7万元和16万元借条属实,但孟昇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述款项是根据原告指令用于飞龙公司的其他开支,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而非原告诉称的供孟昇个人使用的民间借贷行为。石春能对孟昇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石春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负担。石春能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石春能提供孟昇签名的两张借条是真实的,孟昇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其出具借条的含义及所要承担的后果。原审认定孟昇根据石春能指令用于飞龙公司的其他支出,属履行职务行为,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石春能作为借款人,并没有义务去了解孟昇具体借款用途。石春能虽身兼自然人和飞龙公司总经理一职,但石春能在本案中是自然人,本案所涉借款属于石春能个人财产,孟昇应予返还。孟昇如有证据证明借款是替飞龙公司所借或用于飞龙公司,可以另案主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孟昇辩称:孟昇自2013年2月至2014年7月期间在飞龙公司担任出纳员,其向石春能出具借条,是在石春能的指令,全部是用于飞龙公司的支出,是孟昇履行出纳职务行为,不是孟昇个人借款。上述事实由飞龙公司2014年1月至6月现金收入及开支表予以佐证,该表经飞龙公司的会计及石春能签名确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飞龙公司辩称:一、孟昇在飞龙公司担任出纳是事实;二、向石春能个人借钱也是事实,是孟昇打的条子。孟昇侵占公司资产。通过庭审,石春能对一审证据的补充意见为:一审账目证明会计账没有移交,石春能没有签字。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其他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按常理孟昇向石春能出具借条未加盖飞龙公司公章应属个人债务。但本案中石春能是飞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飞龙公司2014年1-6月份路面现金收入及开支表上签名认可孟昇所借款项是用于飞龙公司的公司支出,因此石春能在孟昇出具借条时,知道其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故石春能上诉称孟昇出具借条向石春能借款是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偿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石春能称孟昇在担任飞龙公司出纳期间存在职务侵占行为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石春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德兵代理审判员  王 丽代理审判员  卢文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