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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都执字第00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湖北省宜都市硫酸铝厂与湖北宏发再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宜昌健道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省宜都市硫酸铝厂,湖北宏发再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宜昌健道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宜都执字第00777号申请执行人湖北省宜都市硫酸铝厂,住所地宜都市枝城镇余家桥。法定代表人李华国,该厂厂长。被执行人湖北宏发再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工业园区红花套镇周家河村。法定代表人赵祖高,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宜昌健道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红花套镇杨家畈村。法定代表人袁涛,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湖北省宜都市硫酸铝厂与被执行人湖北宏发再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宜昌健道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的(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75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湖北省宜都市硫酸铝厂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宜都执字第0077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该案执行标的本金80000元,执行费1102元,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生效。审判长  彭泽圣审判员  秦 刚审判员  冉克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 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