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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22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王宜江诉赵和财、钱小芬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宜江,赵和财,钱小芬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322民初130号原告王宜江,男,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罗渊,富顺县源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和财,男,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钱小芬,女,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宜江诉被告赵和财、钱小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宜江以“双方已经清算并履行了所欠报酬”为由于2016年2月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审理过程中主动履行了债务,原告王宜江申请撤回起诉系自行处分自己的诉权且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宜江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66元,保全费500元,由原告王宜江负担。代理审判员  曾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蹇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