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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刑更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王静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刑更167号罪犯王静。2004年11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现在天津市河西监狱服刑。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0日作出(2006)南刑初字第3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静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该犯缴纳罚金人民币3万元,先后被减刑3次,共计减刑三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天津市河西监狱于2016年2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6年2月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西监狱认为,罪犯王静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4年上半年至2015年分别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表扬1次,单项奖励2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一年)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静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上半年至2015年先后获得不同等级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静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静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6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一虹审判员  王自力审判员  周吉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仝伟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