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5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良诉被告万某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良,万某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5443号原告陈某良委托代理人张国,湖南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某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宁乡县楚沩西路40号豪都酒店1、3楼。负责人肖红松,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某良诉被告万某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士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良委托代理人张国、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宁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昌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良诉称:2015年7月12日12时30分,被告万某昌驾驶湘AXXX**小型面包车沿省道S208线由花明楼镇往宁乡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省道S208线1.5公里地段时遇到原告陈某良怀抱小孩陶某宇站在S208线南侧路边的陶某平家地坪内,因被告万某昌疲劳驾驶未注意安全行驶车辆导致面包车右侧车身撞到原告和陶某宇,造成原告受伤,陶某宇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29天,2015年8月10日原告出院诊断为多处骨折和挫伤。长沙市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15日出具了宁公交认字【2015】第004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某昌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陈某良和陶某宇均无责任。2015年10月12日,原告经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后在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颌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致条形瘢痕(长度10.8cm)形成,构成十级伤残;左侧7-10肋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时间为90天,住院期间(29天)需两人护理依赖。被告万某昌于2014年12月13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宁乡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后被告均怠于履行赔偿义务。所以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7106.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陈某良增加营养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宁乡支公司辩称:本案还有一死者陶某宇,也系答辩人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故请求法院进行分摊处理;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有些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为:医药费、门诊费损失因保答辩人只承保了交强险,且要与另一死者的医疗费摊,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90天,护理费按70元/天计算29天,伙食费应按60元/天计算29天,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被告万某昌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12时30分,被告万某昌驾驶湘AXXX**小型面包车沿省道S208线由宁乡县花明楼镇往宁乡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省道S208线1.5公里地段时遇到原告陈某良怀抱小孩陶某宇站在S208线南侧路边的陶某平家地坪内,因被告万某昌疲劳驾驶未注意安全行驶车辆导致面包车右侧车身撞到原告和陶某宇,造成原告陈某良受伤,陶某宇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7月13日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15日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宁公交认字【2015】第00464号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万某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良、陶某宇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陈某良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20155.3元以及门诊费390.8元。出院后由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颌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致条形瘢痕(长度10.8cm)形成,构成十级伤残;左侧7-10肋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时间为90天,住院期间(29天)需两人护理依赖。另查明,湘AXXX**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宁乡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外原告陈某良与其丈夫潘某良共同经营宁乡县历经铺乡晓暄盆景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陈某良的损失有医疗费20546.1元(住院医药费20155.3元,门诊费3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29天×50元/天);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6438元(29天×111元/天×2);伤残赔偿金58454元(26570元/年×20年×0.11);误工费11160元(90天×124元/天);法医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700元,各项损失共计101248.1元。其中被告万某昌已垫付原告医药费17000元。以上事实,有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户籍、保单、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某良因交通事故受伤,故其损失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客观、恰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本院根据实际发生的票据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以50元/天予以计算;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予以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误工费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交通费酌情认定70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1500元。湘AXXX**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宁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发生事故,故原告陈某良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宁乡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故原告陈某良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宁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6700元,赔偿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13200元,合计19900元(限额内余款赔偿另一死者家属);剩余损失81348.1元由被告万某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良各项经济损失19900元;此款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某良;三、由被告万某昌赔偿原告陈某良各项经济损失81348.1元,已支付17000元,还应支付6434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陈某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6元,减半收取468元,由被告万某昌负担327元,由原告陈某良负担1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士忠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殷 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