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7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与詹德土、詹宝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詹德土,詹宝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761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下面简称安溪农行),住所地:安溪县凤城镇新安路12号。负责人潘良平,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志成,男,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该行客户经理,住福建省安溪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詹德土,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詹宝根,男,195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与被告詹德土、詹宝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溪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德土、詹宝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5日,原告安溪农行与二被告共同签订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020120120047233),合同约定:贷款人安溪农行在2012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14日期间,向借款人提供人民币50000元的自助可循环借款额度,在此期间,借款人可在贷款人提供额度内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循环使用借款额度;每笔借款及还款的金额、期限等以贷款人形成的电子记录为准,该电子记录为本合同组织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并由保证人詹宝根提供最高额度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詹宝根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贷款到期后由本人的全部收入共同偿还该笔贷款。合同签订后,被告詹德土通过原告的自助渠道于2014年6月24日发放贷款3万元,期限至于2015年6月23日,贷款年利率7.80%;于2014年6月25日通过原告自助渠道发放贷款2万元,期限至2015年6月24日,贷款年利率7.80%,还款方式均是一次性利随本清还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讨被告詹德土至今未能返还借款本息,被告詹宝根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被告詹德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自2015年6月23日起的利息至今未还,担保人也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詹德土立即偿还结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相关规定给付);2.被告詹宝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詹德土、詹宝根均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詹德土、詹宝根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贷款借款补充协议复印件,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补充协议的事实。4.保证担保承诺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担保人提供保证担保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5.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通知书、自助循环贷款放款清单及贷款合约基本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詹德土、詹宝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6月25日,原告安溪农行与被告詹德土、詹宝根签订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5020120120047233。合同约定:贷款人安溪农行在2012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期间内,向借款人詹德土提供人民币50000元整的可撤销的自助借款额度;在此期间内,借款人可在贷款人提供的借款额度内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循环使用借款额度;每笔借款及还款的金额、期限等以贷款人形成的电子记录为准,该电子记录为本合同组织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由保证人詹宝根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被告詹德土于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安溪农行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安溪农行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詹德土仅偿还借款本金13995.62元及至2015年6月23日止的利息,现尚欠借款本金36004.38元及自2015年6月24日起的利息未能偿还,致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起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安溪农行与被告詹德土、詹宝根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詹德土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起诉后被告詹德土已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讼请求中被告已偿还的部分应予扣除。原告与被告詹德土、詹宝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詹德土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担保人即被告詹宝根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的民事责任。被告詹宝根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詹德土追偿。被告詹德土、詹宝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詹德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借款人民币36004.38元及利息(利息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自2015年6月24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被告詹宝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詹宝根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詹德土追偿;4.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减半后收取575元,由被告詹德土、詹宝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明坡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