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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1民初2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马俊英与马效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自治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俊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自治区分公司,马效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1民初2560号原告:马俊英,女,1978年2月1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进启。被告:马效林,男,1980年6月18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紫荆花商务中心B座22楼。负责人:温绍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腾,男,回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原告马俊英与被告马效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俊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安进启、被告马效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保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效林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1174.64元(其中,医疗费60790.64元、护理费6000.00元、误工费1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残疾赔偿金55884.00元、鉴定费12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0元,以上总计171174.64元,扣除被告阳光财保垫付的1万元及被告马效林垫付的1万元,下剩151174.64元);2、判令被告阳光财保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6日,被告马效林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永宁县许黄路李俊汉延渠桥东侧500米处的玉米加工厂院内沿着坡道由南向北倒车上许黄公路时,与沿许黄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直行的马晓琴骑行的两轮电动车相撞,发生致电动车乘车人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被告马效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33天,经诊断为右小腿皮肤软组织裂伤(胫前肌肌腱、踇伸肌腱断裂)等。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伤残。被告马效林答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我陆续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案》一份、住院病人费用比例清单一份、用药清单一份、医疗费票据一份、门诊费票据9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救护车收费收据一份,经本院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6日15时许,被告马效林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永宁县许黄路李俊汉延渠东侧500米处路北边的玉米加工厂院内坡道由南向北倒车上许黄路时,与沿许黄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直行的马晓琴骑行的两轮电动车相撞,发生致电动车乘车人即原告马俊英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33天,经诊断为:右小腿皮肤软组织裂伤(胫前肌肌腱、踇伸肌腱断裂)、甲状腺功能亢进症、左肺下叶肺大疱,于2016年5月6日行”右小腿清创缝合VAC负压吸引术”,于2016年5月16日、2016年5月23日行”清创+VAC负压吸引术”,于2016年5月31日在麻醉下行”右小腿清创植皮术+VAC负压吸引术”。2016年5月16日,该事故经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效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9月29日,经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附一项10级伤残。另查明,×××号车的车主系被告马效林,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马效林共向原告支付1万元,被告阳光财保垫付医疗费1万元。2017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阳光财保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约定:减去被告阳光财保已支付的1万元医疗费,被告阳光财保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5892.60元、护理费9821.00元、伤残赔偿金46570.00元、交通费66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以上共计64943.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本院认为,被告马效林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乘坐的电动车相撞,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永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效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书法律依据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效林驾驶的×××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马效林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原告已与被告阳光财保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份额达成一致金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其余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核算为6079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33天,其主张3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依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情计算1000.00元;鉴定费,依据有效票据计算为1200.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具体金额无法确定,故不予处理。综上,原告的其余损失确定为66290.64元,被告阳光财保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已支付医疗费1万元,剩余56290.64元应由被告马效林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马效林已支付1万元,下剩46290.64元未付。本案被告阳光财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减去已支付的1万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自治区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再赔偿原告马俊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4943.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减去已支付的1万元,被告马效林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290.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马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4.00元,已减半收取1662.00元,由原告马俊英负担199.00元,由被告马效林负担146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露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雨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