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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二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叶芳宇与曹雪霞、钮玉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芳宇,曹雪霞,钮玉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643号原告叶芳宇,女,2008年5月21日生,汉族,学生,住龙南县。原告暨原告叶芳宇法定代理人张年娣,女,1986年12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叶芳宇母亲。原告暨原告张年娣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远声,男,1943年10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叶芳宇爷爷。被告曹雪霞,女,1978年8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龙南县。被告钮玉友,男,1969年11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曹雪霞丈夫。原告叶芳宇、原告张年娣、原告叶远声与被告曹雪霞、被告钮玉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张年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远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雪霞、被告钮玉友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5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赣州龙南县支行贷款计人民币30000元整,为确保该笔贷款按时归还,原告叶远声儿子叶文锋(已故)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却不按约还款付息,导致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赣州龙南县支行向龙南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龙南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了(2010)龙民二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两被告仍然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导致2012年6月15日、12月26日龙南县人民法院分两次扣划了叶文锋银行账户内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6000元,后经叶文锋多次向两被告追偿,均无法实现债权目的。2013年叶文锋因疾病突发身故,三原告作为死者叶文锋的继承人,依法享有叶文锋遗产的继承权,三原告多次找到两被告归还银行扣划款,均未果。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现金计人民币16000元,并从2012年6月16日起按本金11000元、月利率1%的标准计付利息至还清款日止,从2012年12月27日起按本金16000元、月利率1%的标准计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和《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叶文锋已病故和三原告系叶文锋继承人的情况。2、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结婚证》及其经办装饰工程部的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被告经办过装饰工程部的情况。3、(2010)龙民二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2011)龙执字第721号执行裁定书、(2011)龙执字第723执行裁定书、人民法院执行款收款收据等,用以证明因两被告未及时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龙南法院已划扣了担保人叶文锋账户内16000元现金的情况。被告曹雪霞、被告钮玉友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叶芳宇、原告张年娣、原告叶远声均系叶文锋(已故)的直系亲属,原告叶芳宇系叶文锋之女,原告张年娣系叶文锋之妻,原告叶远声系叶文锋之父。2010年2月5日,曹雪霞、叶文锋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赣州龙南县支行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曹雪霞向该行借款30000元,用于经营不锈钢、铝合金加工,叶文锋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曹雪霞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和利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赣州龙南县支行遂诉至本院。案件审理后,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了(2010)龙民二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曹雪霞清偿借款本金26823.36元及2010年9月27日前的利息及罚息1186.82元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赣州龙南县支行,并从2010年9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其双方之间于2010年2月5日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和逾期罚息,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同时由钮玉友(曹雪霞丈夫)、叶文锋(担保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案件判决后,在法律规定的履行期内,曹雪霞、钮玉友、叶文锋均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及利息。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了(2011)龙执字第7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拔被执行人叶文锋的银行存款计人民币11000元,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了(2011)龙执字第7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拔被执行人叶文锋的银行存款计人民币5000元,两次合计划扣了叶文锋银行存款共为16000元。款项划扣后,叶文锋多次向两被告追偿,均未果。2013年5月,叶文锋因病身故,作为其继承人的原告亦多次向两被告追偿,也均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及时归还被划扣的款项并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结婚证》及其经办装饰工程部的营业执照,(2010)龙民二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2011)龙执字第721号执行裁定书、(2011)龙执字第723执行裁定书、人民法院执行款收款收据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被告曹雪霞、被告钮玉友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赣州龙南县支行诉曹雪霞、钮玉友、叶文锋借款合同纠纷案,本院审理后,依法作出了(2010)龙民二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各方当事人均须按判决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在各方当事人均未按期履行法律规定义务的情形下,本院依法划扣了担保人叶文锋银行存款共计为16000元,该事实有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及收据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此款项的划扣,亦属叶文锋承担了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作为担保人的叶文锋(或作为叶文锋继承人的原告)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由(2010)龙民二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知,该笔债务为曹雪霞与钮玉友夫妻家庭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及时支付代偿款计人民币1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叶文锋的款项被划扣后,两被告未能及时支付代偿款给担保人或其继承人,确实给担保人或其继承人带来了一定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曹雪霞、被告钮玉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代偿款计人民币11000元给原告叶芳宇、原告张年娣、原告叶远声,并自2012年6月12日至该代偿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利随本清。二、由被告曹雪霞、被告钮玉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代偿款计人民币5000元给原告叶芳宇、原告张年娣、原告叶远声,并自2012年12月7日至该代偿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叶芳宇、原告张年娣、原告叶远声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10元,由被告曹雪霞、被告钮玉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杰辉审 判 员 : 王 勇代理审判员 :李华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胡鸣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