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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行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宣才与盐城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等其他行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宣才,盐城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新洋派出所,代人周爱华,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盐阜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亭行初字第00206号原告张宣才,居民。被告盐城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盐城市开放大道79号。法定代表人徐杰,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马凡,该委员会医政处科员。被告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住所地盐城市长亭路1号。法定代表人梅继军,该局局长。出庭负责人姜玉平,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益华,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被告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新洋派出所,住所地盐城市开放大道299号。法定代表人戈新荣,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黄伏新,该所副教导员。委托代理人唐锦生,该所巡逻处警队队长。第三人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开放大道***号。法定代表人严建国,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代人周爱华,该院医务科副科长。第三人盐阜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青年路12号。法定代表人邢建康,董事长。原告张宣才因认为被告盐城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简称盐城卫计委)、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简称亭湖公安分局)、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新洋派出所(简称新洋派出所)对于存放在第三人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简称盐城第四医院)的原告的病历资料存在造假、包庇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宣才,被告盐城卫计委的委托代理人马凡,被告亭湖公安分局的出庭负责人姜玉平、委托代理人陈益华,被告新洋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黄伏新、唐锦生,第三人盐城第四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周爱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盐阜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盐阜公路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宣才诉称:被告亭湖公安分局、新洋派出所、第三人盐城第四医院、盐阜公路运输公司共同造假,制作了虚假的治疗原告的门诊、住院病历资料。被告盐城卫计委包庇第三人盐城第四医院并陷害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存放在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的虚假的治疗原告的门诊、住院病历资料。原告张宣才提供的证据为其开庭陈述词。被告盐城卫计委辩称:病历的书写及保管并非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且不管病历的真实性如何,不存在撤销病历这一说法。如果当事人对病历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可以向就诊医院提出,请医院相关部门调查核实。医患双方对调查核实结果有争议的,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病历质证申请,目前我委未接到相关申请。一般当事人对病历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应当书面提出异议的内容并说明理由,不能泛泛的质疑病历的真实性。我委与原告没有医疗事故争议事件,因此卫生行政机关就病历真实性审查就没有行政执法意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盐城卫计委未提供证据,提供的依据为:《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被告亭湖公安分局辩称:我分局被告主体不适格,不适格的理由是这不是公安机关的行政行为。原告主观臆断,无证据证实我分局与第三人盐城第四医院、盐阜公路运输公司共同制作虚假的门诊及住院病历资料。原告所称的制作虚假的门诊及住院病历资料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范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亭湖公安分局未提供证据。被告新洋派出所辩称:原告主观臆断,无证据证实我所与第三人盐城第四医院、盐阜公路运输公司共同制作虚假的门诊及住院病历资料。原告所称的制作虚假的门诊及住院病历资料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范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新洋派出所未提供证据。第三人盐城第四医院述称:我院已按照医疗规范、程序对原告实施医疗行为。我院已经尽到工作职责,原告病历真实可靠,不存在弄虚作假。原告诉状中的内容存在明显矛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盐城第四医院提供的证据为原告张宣才在该院的住院治疗病历,证明该院提供的病历是真实的,没有弄虚作假。第三人盐阜公路运输公司未陈述。经庭审质证,被告盐城卫计委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的陈述无法理解。被告亭湖公安分局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所讲的事实没有依据。被告新洋派出所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所讲的情况不是事实。不存在原告所称其包里的东西被我所拿走,后又发还的情形。第三人盐城第四医院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他历次在我院住院的病历是虚假的。本院认为,原告张宣才提供的证据为其开庭陈述词,此系原告的单方陈述,并不能证实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的病历资料存在造假、包庇行为。原告对第三人盐城第四医院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这病历是假的,是伪造的,没有家里人的签字。以不认识的人送我住院,以死去的人作为我的监护人,没有效的证据。被告盐城卫计委对第三人盐城第四医院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三人提交的病历资料符合书写规范,是真实的。被告亭湖公安分局对第三人盐城第四医院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三人提交的病历资料是真实的,没有异议。被告新洋派出所对第三人盐城第四医院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三人提交的病历资料是真实的,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盐城第四医院的证据可以证明:自1977年起至2007年,原告张宣才在第三人盐城第四医院数次住院治疗,最后2007年病历中的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后抑郁。本院经审理查明:自1977年起至2007年,原告张宣才在第三人盐城第四医院数次住院治疗,最后2007年病历中的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后抑郁。2015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提起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其中第(四)项规定的条件为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病历的制作及保管并非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故原告提起的诉讼,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宣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退还原告张宣才。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炳富审 判 员  陆小暐人民陪审员  成仁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宝健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