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民初字第19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夏建文、姚元柱与章益璋、叶鲜琼、山东温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建文,姚元柱,章益璋,叶鲜琼,山东温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1998号原告夏建文,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回族,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姚元柱,男,197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章益璋,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被告叶鲜琼,女,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被告山东温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法定代表人章益璋,该公司经理。原告夏建文、姚元柱诉被告章益璋、叶鲜琼、山东温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光医疗器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建文、姚元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益璋、叶鲜琼、温光医疗器械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期间,被告章益璋、叶鲜琼因经营温光医疗器械缺乏资金,经人介绍从原告处借款500万元,并言明利息较好,双方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借款协议书,借款时间从2012年12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逾期不还违约金支付借款金额的20%。因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万元及2015年3月28日以后的利息。被告章益璋、叶鲜琼、温光医疗器械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章益璋系温光医疗器械法定代表人,因公司在经营期间缺少资金,经中间人介绍向二原告提出借款的要求,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被告章益璋和叶鲜琼为借款人,二原告为出借人,被告温光医疗器械为担保人,协议约定:借款用途为温光医疗器械的周转资金,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以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计息。如逾期偿还借款,借款方向出借方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并承担因追偿借款所支付的其他费用。被告温光医疗器械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签订协议后,二原告陆续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向被告章益璋、叶鲜琼支付借款500万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我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银行转账回单、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章益璋、叶鲜琼向二原告立据借款500万元,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二原告将借款交付给章益璋、叶鲜琼,章益璋、叶鲜琼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二原告要求章益璋、叶鲜琼支付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虽注明“以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计息”字样,但没有约定具体的利率数额,系约定不明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后的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但月息3分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可参照年利率6%计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温光医疗器械为章益璋、叶鲜琼的借款提供担保,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章益璋、叶鲜琼偿还原告夏建文、姚元柱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3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山东温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章益璋、叶鲜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庆华审 判 员 郑守华人民陪审员 吕宗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 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