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商睢民初字第04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4272号原告刘某某,女,198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毛堌堆镇南街村委会徐庄**号,身份证号码4114031989********。委托代理人秦铁路,商丘市睢阳区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90年1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并于2015年12月24日由审判员耿伟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铁路、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后三年多原告未生育子女,被告及家人看法不一,2015年正月原告宫外孕手术后,被告及家人到原告家闹事,并说同原告再也不能一起生活了等言语。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其没有做过错事,很听从原告的吩咐,并很疼爱原告,原告想吃东西时,被告就给买。虽然被告打工挣钱不多,但被告是尽心尽力的对待原告。吃的穿的被告自己不舍的买给自己,而都是买给原告。依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否归原告所有。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2、原告嫁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结婚时陪送的嫁妆名称、数量、品牌等。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原告递交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以被告嫌弃原告婚后三年多未生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5年11月16日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婚后已共同生活近四年,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原告虽然以被告嫌弃其婚后三年多未生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请,但是原告并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账号:80×××1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耿伟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 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