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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终字第18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上海开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达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开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达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终字第18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开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鹤祥路1���C-7室。法定代表人赵敬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洪国,上海智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云南路31-1号。法定代表人屠亚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军,江苏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达华,男,1968年12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启荣,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开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旺公司)因与上诉人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设集团公司)及被上诉人周达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商初字第1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开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敬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国、上诉人江苏建设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达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开旺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2月10日,开旺公司与江苏建设集团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开旺公司向江苏建设集团公司提供灌南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医技病房综合楼项目所需钢材。合同订立后,开旺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自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按时向江苏建设集团公司提供钢材6052.731吨,江苏建设集团公司应支付货款19978898.99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条约定,江苏建设集团公司应于每月货到现场累计数量后次月10-15日办理结算手续并支付上月货款,但自第一笔付款起,江苏建设集团公司就违反合同约定迟延支付货款,并对2014年3-7月的货款一直拖欠至2015年2月,拖欠货款达377万元,给开旺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和资金周转困难。开旺公司自2014年3月起多次向江苏建设集团公司主张债权,2014年11月5日,江苏建设集团公司灌南项目部盖公章签订《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11月付200万元,余款于12月按合同本金、违约金和承兑汇票承担的贴息全部付清,逾期承担合同规定的双倍违约金。江苏省灌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灌南卫计委)负责人周达华也在《承诺书》上签字,承诺担保江苏建设集团公司按期履行义务。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江苏建设集团公司和周达华支付开旺公司违约金1160973.25元、银行承兑汇票贴息60000元及开发票加价166391.74元,合计1387364.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江苏建设集团公司和周达华承担。江苏建设集团公司一审辩称:1、开旺公司与江苏建设集团公司���南项目分包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以下简称盐城二建集团)签订了钢材供销合同并实际履行,直至2014年年底,因该项目工程存在问题,江苏建设集团公司与开旺公司补签钢筋购销合同,开旺公司承诺在江苏建设集团公司按确认函付款后不再有其他主张。2、开旺公司与盐城二建集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违约行为,为此双方口头承诺互不追究。根据合同约定,前次货款必须支付完毕,开旺公司才供下一批货,开旺公司一直在供货说明已经用行为放弃了对前次欠款利息的主张权。3、开旺公司在2015年2月15日的确认函中已经明确无其他应收款。4、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5、如果计算违约金,也应从2014年11月5日出具承诺书之日起算。6、开旺公司主张的承兑汇票贴息和发票款均已经结算处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开旺公司的诉讼请求。周达华一审辩称:周达华系灌南卫计委法定代表人,2014年11月5日,因开旺公司与江苏建设集团公司发生纠纷,导致施工现场大门被封,工作人员无法正常工作,周达华作为灌南卫计委负责人到现场进行协调,并作为双方纠纷的协调见证人在承诺书上签字。该行为并非担保,仅是普通的见证,周达华的签字行为代表的是灌南卫计委。此外,开旺公司与江苏建设集团公司就涉案款项已经进行了结算,开旺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开旺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开旺公司(乙方)与钱永成(甲方代理人)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甲乙双方就连云港市灌南县人民医院工程项目钢材购销事宜约定:双方同意的结算方式为2014年3月8日前支付此日期前的货款(不超过600吨),此后的货款支付方式为先款后货,乙方收到甲方货款的一周内货发到甲方指定收货地址;在供货过程中有违背第一条付款方式的情况,甲方承担法律法规允许的最高利息,直至款付清为止等。2014年2月10日,开旺公司(乙方)与江苏建设集团公司(甲方)签订《钢筋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货工程名称为灌南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医技病房综合楼项目;甲方提供的钢材需求计划单为暂定数量,不作为结算和付款的依据;合同的价款按货到当日《我的钢铁网》“连云港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批量价格”下浮120元/吨作为本合同结算时的固定单价,下浮标准为网价(连云港)-80元/吨(下浮)-140元/吨(发票)+50元/吨(装卸及运费)+50元/吨(融资利息),此固定单价为不含票单价,如甲方需要发票另加140元/吨,下浮标准一次包死不作调(磅差执行正负千分之三,即���目复磅误差在此标准范围内以乙方数量为准);甲方在收到钢筋后,如对该批钢筋有异议,应在7日内向乙方书面提出处理意见,乙方应在2日内予以答复,如乙方在2日内没有答复,视为自动认可甲方的处理意见;付款方式及时间为每月货到现场验收累计数量后次月10-15日内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并支付材料款,上批次结清后再送货,货款不累计;违约金或损失赔偿的计算方式:乙方所供钢筋不是双方约定品牌或生产厂家的产品,甲方有权拒收,并由乙方24小时内负责调换,如果乙方所供钢筋复试不合格,由乙方24小时内负责调换,乙方承诺,上述两种情况无论哪种情况出现,每延误一天,乙方按照所需调换钢筋货款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若延误时间超过二天,甲方可自行采购,其差价、损失和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未按约定付款时间付款,甲方按照所欠��筋货款的千分之一每天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等等。开旺公司称钱永成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开旺公司与其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时,钱永成说他代表的是江苏建设集团公司,后在开旺公司要求下,江苏建设集团公司与开旺公司另行签订了上述《钢筋购销合同》。江苏建设集团公司对上述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钱永成系工程分包商盐城二建集团的项目经理,其与开旺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与江苏建设集团公司无关;江苏建设集团公司与开旺公司另行签订钢筋购销合同的时间并非合同记载时间,而是2014年底,是因为涉案项目工程出现问题,江苏建设集团公司只好代为处理合同债务。2014年2月至7月,开旺公司陆续供应钢材6052.731吨,货款总额为19978898.99元。其中,2014年2月11日至3月10日期间,开旺公司供货864.491吨,货款合计2856340.12元;2014年3月11日���4月10日期间,开旺公司供货1571.988吨,货款合计5182354.86元;2014年4月11日至5月10日,开旺公司供货1525.409吨,货款合计5196414.54元;2015年5月11日至6月10日,开旺公司供货1111.952吨,货款合计3631386.61元;2014年6月11日至7月14日,开旺公司供货978.891吨,货款合计3112402.86元。开旺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10日收款250万元、2014年4月15日收款300万元、2014年4月24日收款170万元、2014年5月17日收款300万元、2014年6月17日收款600万元,上述付款合计1620万元。2014年11月24日,江苏建设集团公司向开旺公司出具两张金额分别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5月24日。2014年11月26日,江苏建设集团公司将该两张承兑汇票交给开旺公司。2015年1月9日,开旺公司收款50万元。2015年2月16日,开旺公司收到最后一笔合同货款1278898.99元。开旺公司出具2014年11月26日上海隶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承兑贴息收据》以及同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为兑现江苏建设集团公司的上述两张承兑汇票,支付了贴息6万元。江苏建设集团公司对开旺公司支付的贴息6万元无异议,但认为其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无需支付贴息兑现,开旺公司支付的6万元系其自行造成的损失,与江苏建设集团公司无关。2014年11月24日、2015年1月16日,开旺公司分别向江苏建设集团公司开具了合计数量为1148.06吨钢材的增值税发票共4张。开旺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约定,江苏建设集团公司应为此支付开票费用160728.4元。江苏建设集团公司对该笔费用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已包含在结算款中,不应再行计算。2014年11月5日,江苏建设集团公司灌南项目部出具《承诺书》,向开旺公司承诺:“2014年11月付200万元,剩余款于2014年12月按合同本金利息全部付清。(付承兑承担相应的贴息��用)逾期承担按合同规定的双倍利息承担所有逾期责任。”江苏建设集团公司灌南项目部在该承诺书上盖章,江苏建设集团公司苏州无锡分公司的副总经理陈宝民和周达华在该承诺书上签字。2015年2月2日,陈宝民以江苏建设集团公司副总经理陈春雷的名义出具《承诺》,内容为:“江苏建设陈春雷副总承诺上海开旺金属有限公司赵敬磊先生,在本月(二月),二月九日至二月十三日的一周内支付所欠的钢材款(全款金额)。”2015年2月15日,开旺公司向江苏建设集团公司发送《付款确认函》,内容为:“截止2015年2月11日,已收到货款187万元(其中,分包盐城二建一公司支付162万元,总包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5万元),尚有1278898.99元货款未支付。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向我公司支付上述欠款中的部分款项计1278898.99元。我公司确认:截至2015年2月15日,我公司在灌南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医技病房综合楼项目无其他应收款。”该付款确认函右下方加盖有开旺公司公章,并有3个较为潦草的手书汉字。开旺公司称该3个字为“不含息”,江苏建设集团公司称根据确认函的内容,可知双方就涉案项目的钢材供应就此结清所有款项,开旺公司在发送确认函的同时留写无法辨认的3个汉字,是不诚信的表现,江苏建设集团公司一直认为是开旺公司经办人的签名。为证明其发送的《付款确认函》仅系货款结算,不包含利息、贴息和税款,开旺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2月15日,开旺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敬磊与陈春雷的电话录音。录音中,赵敬磊说:“这东西怎么弄啊,陈总,你叫我写上去的话,到时候这个东西不好搞哎”;陈春雷说:“我跟你讲啊想不想现在拿钱啊,你现在赶紧弄过来不然又麻烦了”;赵敬���说:“我知道,我马上弄过去,但是那个利息还有那个贴息没确认啊,陈总”;陈春雷说:“那个不是最后再谈嘛”;赵敬磊说:“反正我现在就是把这个手续先办过去,这个东西是不包含利息和贴息的陈总”;陈春雷说:“你这个暂时不要写,一写他们就要算了,不要把它明确”;赵敬磊说:“这个东西我不写嘛,但是我要叫你清楚呀”;陈春雷说:“我们清楚啊,我们不是清楚嘛,工地上哪个都清楚,知道吧”;赵敬磊说:“就是这个你付的钱只是付的货款,利息贴息还有那个开票的费用是不在里面的”;陈春雷说:“哎呀,这个都清楚的啊”;赵敬磊说:“还有刚才我给你发了个短信,陈总,我就说这个东西是不包含在里面的,然后你把那个短信给我回复一下好吧”;陈春雷称:“好的,我给你回复”。2、2015年2月15日赵敬磊向陈春雷发送的手机短信,内容为:“陈总:我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给贵公司的付款确认函为付款手续,其中不包括合同中规定的贴息、开票的税以及延付货款的利息,您方同意年后尽快支付。请确认。”陈春雷回复短信:“这部分按照合同约定另外商议。”开旺公司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陈春雷一直是作为江苏建设集团公司的代表出面处理各项事宜,陈春雷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江苏建设集团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陈春雷与该项目无关,无权代表江苏建设集团公司与开旺公司达成任何协议。本案审理过程中,灌南卫计委出具《证明书》,称周达华在2014年11月5日在承诺书上作为业主单位代表签字,予以见证,周达华的见证签字不代表其个人,而是代表该单位,其签字仅证明江苏建设集团公司承诺的真实性,不具有担保性质。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开旺公司诉称江苏建设集团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开具承兑汇票致开旺公司产生贴息费用以及未按约定的方式支付开票费用的行为,周达华作为担保人为江苏建设集团公司的合同债务提供担保,故江苏建设集团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周达华应承担担保责任。江苏建设集团公司辩称已于2015年2月15日通过《付款确认函》与开旺公司完成结算。周达华辩称没有为江苏建设集团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15年2月15日《付款确认函》是否为开旺公司与江苏建设集团公司就《钢筋购销��同》履行的最终结算文件;2、周达华有无为江苏建设集团公司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对此,原审法院分别评判如下:关于2015年2月15日《付款确认函》的结算效力问题。开旺公司为证明该函中记载的无其他应收款内容不属实,提交了该函作出当日与江苏建设集团公司副总经理陈春雷的电话录音和手机短信,在电话录音和手机短信中,陈春雷认可赵敬磊关于《付款确认函》中款项仅为货款,不包含延付货款的利息、贴息和开票费用,并同意该部分按照合同约定另行商议。开旺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付款确认函》并非与江苏建设集团公司的最终结算文件,双方一致认可在此之外将另行结算延付货款的利息、贴息和开票费用。江苏建设集团公司辩称未授权陈春雷处理与开旺公司的合同事宜,陈春雷作出的同意与开旺公司另行结算延付货款的利息、贴息和开��费用的意思表示,不产生约束江苏建设集团公司的法律后果。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陈春雷作为江苏建设集团公司的副总经理,与开旺公司就江苏建设集团公司与开旺公司买卖合同结算问题进行协商,开旺公司基于陈春雷在江苏建设集团公司的职务,以及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持续代表江苏建设集团公司处理合同事宜,有理由相信陈春雷作出的行为系代表江苏建设集团公司,陈春雷的该代理行为后果应归于江苏建设集团公司。故江苏建设集团公司应承担在履行《钢筋购销合同》中延付货款的利息、合同约定的开票费用以及承诺的贴息费用。江苏建设集团公司辩称其系为涉案工程分包商盐城二建集团代为处理合同债务,以及曾与开旺公司口头协商互不追究违约责任,既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也与双方订立的书面合同记载不符,故对江苏建设集团公司的该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延付货款的利息,根据《钢筋购销合同》的约定,未按约定付款时间付款的,应按照所欠钢筋货款的千分之一每天承担违约责任。经开旺公司与江苏建设集团公司结算,江苏建设集团公司应于2014年3月15日前支付货款2856340.12元,实际于2014年3月10日支付250万元;应于2014年4月15日前支付当期货款5182354.86元,实际于2014年4月15日和4月24日支付300万元和170万元;应于2014年5月15日前支付当期货款5196414.54元,实际于2014年5月17日支付300万元;应于2015年6月15日前支付当期货款3631386.61元,实际于2015年6月17日支付600万元;应于2014年7月15日前支付当期货款3112402.86元,实际于2014年11月26日支付200万元,2015年1月9日支付50万元,2015年2月16日支付1278898.99元。江苏建设集团公司在履行付款义务中存在每期均未按约给付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江苏建设集团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一以及2014年11月5日《承诺书》中的双倍利息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予以调整降低。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鉴于《钢筋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日千分之一标准较高,综合考虑江苏建设集团公司的违约程度和因此给开旺公司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酌定支持由江苏建设集团公司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标准向开旺公司支付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逾期付款的利息,以及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逾期付款的利息。经计算,上述逾期付款利息的总额为384340.04元。关于贴息和开票费用的问题,江苏建设集团公司虽不认可开旺公司主张的6万元贴息,但其于2014年11月5日的《承诺书》中明确���诺“付承兑承担相应的贴息费用”,且基于2014年11月24日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为2015年5月24日,开旺公司在该汇票到期日前兑现汇票产生6万元贴息,亦符合常理。此外,陈春雷在与赵敬磊的电话和手机短信联系中也认可了贴息费用,故江苏建设集团公司应承担因其付款方式问题给开旺公司造成的贴息损失6万元。至于开票费用,《钢筋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开票加140元/吨,现开旺公司已向江苏建设集团公司开具了1148.06吨钢材的增值税发票,故江苏建设集团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开旺公司支付开票费用160728.4元。关于周达华的担保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开旺公司主张周达华承担担保责任的依据为《承诺书》中周达华的签字,但该签字行为并不足以证明周达华同意在江苏建设集团公司不履行债务时代为履行债务。开旺公司据此要求周达华对江苏建���集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建设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开旺公司违约金384340.04元、贴息费用60000元和开票费用160728.4元,以上合计605068.44元;二、驳回开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28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643元,由开旺公司负担3718元,江苏建设集团公司负担4925元。宣判后,开旺公司与江苏建设集团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开旺公司上诉称:开旺公司与江苏建设集团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迟延付款按每天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相当于年利率36%,亦符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且鉴于钢铁行业原因,开旺公司很难取得银行贷款支持,很多资金都是市场高息借款,如不按合同约定标准补偿,开旺公司损失巨大。周达华在承诺书上签字是要承担督促和保证江苏建设集团公司按期付款,而非见证,因此,周达华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开旺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江苏建设集团公司上诉并答辩称:开旺公司在履约过程中也存在违约情况,多次供应不合格产品,双方曾约定互不追究违约责任,且双方已经通过2015年2月15日的《付款确认函》进行了最终结算,因此,江苏建设集团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此外,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应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来规范买卖合同的行为。《付款确认函》中明确“无其他应收款”,系双方对于案涉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确认,该“应收款”当然包括利息、贴息和开票费用。开旺公司在《付款确认函》盖章处故意手写潦草的“不含息”三个字,江苏建设集团公司一直以为此三个字是签名,该行为也表明开旺公司故意欺诈,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关于陈春雷的行为能否代表江苏建设集团公司,陈春雷仅是江苏建设集团公司的副总经理,并非法定代表人,也不是主要负责人,其行为不能代表江苏建设集团公司,其本人也无权代表公司就付款做出决定,且陈春雷的短信回复也仅仅是双方另行协商的意思,并非是仍需支付利息、贴息的承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开旺公司的诉讼请求。开旺公司针对江苏建设集团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其在履约过程中并无违约行为,江苏建设集团公司认为开旺公司供货违约无证据支持。《付款确认函》是开旺公司多次索要货款后,应江苏建设集团公司的要求出具的,而当天的电话录音及短信均能表明《付款确认函》所确定的款项是不包含利息、贴息及开票费用的。被上诉人周达华针对开旺公司和江苏建设集团公司的上诉,共同答辩称:周达华作为灌南卫计委主任,其在承诺书上的签字是代表灌南卫计委,该签字仅是见证,不具有担保性质。即便周达华的签字具有担保性质,至开旺公司起诉时,也已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周达华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有足够的证据证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付款确认函》内容中“截止2015年2月11日,已收到货款187万元(其中,分包盐城二建一公司支付162万元,总包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5万元),尚有1278898.99元货款未支付”的表述有误,应为“截止2015年2月11日,已收到货款1870万元(其中,分包盐城二建一公司支付1620万元,总包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50万元),尚有1278898.99元货款未支付”,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江苏建设集团公司应否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如需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如何确定;二、周达华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开旺公司与江苏建设集团公司签订的《钢筋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江苏建设集团公司均未能按期支付每期款项,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江苏建设集团公司就其述称的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均有违约,已约定互不追究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开旺公司在其《付款确认函》中写明“不含息”,且开旺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敬磊与江苏建设集团公司副总经理陈春雷的电话录音及短信记录亦表明该公司并未放弃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贴息、开票费用的权利,故对于江苏建设集团公司认为双方已通过《付款确认函》进行了最终结算,其不应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贴息、开票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系以补偿性为原则,主要用以弥补因违约而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开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江苏建设集团公司的逾期付款而受到的损失,原审法院依江苏建设集团公司逾期付款的情形,酌定自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标准及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16日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付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维持。关于周达华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争议,本院认为,承诺书载明的内容为“江苏建设集团公司灌南县人民医院项目欠开旺公司钢材款,本项目承诺2014年11月付200万元,剩余款于2014年12月按合同本金利息全部付清。”从该承诺书的文义来看,系江苏建设集团公司灌南项目部对开旺公司所做出的付款承诺,周达华虽在承诺书上签名,但该承诺书中并无周达华作为担保人的内容,故对于开旺公司依该承诺书认为周达华个人为江苏建设集团公司的付款提供了担保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诉人开旺公司和江苏建设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海开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和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7286元,由上海开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7436元,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8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荣禧代理审判员  王方方代理审判员  周宏跃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慧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