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叶民初字第06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原告户春海、马海芬诉被告朝阳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户春海,马海芬,朝阳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叶民初字第06462号原告户春海。原告马海芬。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跃占,辽宁司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朝阳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少伟。原告户春海、马海芬诉被告朝阳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惠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户春海、马海芬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跃占,被告朝阳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户春海、马海芬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东方御景商品房认购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东方御景处3#楼2单元19B层西户房屋一处,面积为106.6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2,880元,房屋总价款为307,008元,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于2015年10月末交工,逾期不交连本带利退还房款(利息按银行存款死期利息计算)。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全部房款一次性交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枚。但到2015年10月末,被告房屋并未竣工,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日前,原告到被告处索要购房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班诿。无奈,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房款307,008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补充:1、因被告违约,请求解除认购合同书。2、明确利息的诉讼请求为: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307,008元自2014年4月10日开始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被告朝阳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解除认购合同书,但原告所述属实,现在被告方无钱支付,同意按被告名下房屋协商抵顶,或者继续履行本协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原告户春海、马海芬(乙方)与被告朝阳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东方御景商品房认购合同书,双方约定:“…一、房屋位置:东方御景位于建平县中兴街西、滨河路北、长春街东、第二中学南地块。乙方认购的商品房:1、住宅楼房:为3号楼2单元十九B(19)屋西户,约定建筑面积为106.6平方米。…二、房屋价款及交款方式:1、乙方认购的住宅楼房价格为2,880.00元每平方米,房屋金额叁拾万零柒仟零捌元。…交款方式:1、…全额一次性交清叁拾万零柒仟零捌元。(¥307,008.00)…注:2015年10月末交工逾期不交,连本带利退还房款(利息按银行存款死期利息计算)。…”双方签订认购合同书后,二原告当日向被告交纳了房款307,008元,被告为二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被告至今未取得东方御景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本案所涉房屋现正在施工过程中。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东方御景商品房认购合同书、收款收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院视为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东方御景商品房认购合同书无效,故二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房款307,0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故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4月份一年定期存款基准利率标准即年利率3.50%支持已付房款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朝阳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户春海、马海芬购房款307,008元,并给付307,008元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3.5%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惠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雪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