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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君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谭成玉与任建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成玉,任建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君民初字第548号原告谭成玉,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文志,湖南金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任建辉,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永新,岳阳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谭成玉与被告任建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青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曾艳担任记录。原告谭成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志,被告任建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永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成玉诉称,2014年12月29日9时30分,被告X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君山区良心堡镇福利湾村原村部出发,沿村级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丁字路口,在转弯时违反让行规定,与自北往南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岳阳市康达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8天。后经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依法鉴定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3395.79元,但被告只支付了1万元后便拒绝承担其他责任。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而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103395.7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谭成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谭成玉的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谭成玉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第二组,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君山大队交通事故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三组,康达骨伤医院医药费收据及费用清单1组,拟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药费用金额;第四组,康达骨伤医院住院病案1份,拟证明原告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月27日在岳阳市康达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8天;第五组,原告的护理人员身份证,拟证明其护理人身份;第六组,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04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及后段医疗费用为8000元;第七组,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费了1300元鉴定费。被告任建辉辩称,1、此次交通事故没有交警认定的责任划分文书,应视为一个混合过错和适用过失相抵的原则予以认定。2、岳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君山大队钱粮湖中队出示的“2014.12.29”的交通事故证明应视为无效,因它缺乏证据效力,缺乏合法性与真实性。3、原告的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认真审查,冲减后按比例承担。被告任建辉向法庭提交了2015年4月18日岳阳市君山区钱粮湖交警中队问话笔录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的过错不是被告一方造成的,而是混合过错。被告任建辉对原告谭成玉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其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方提供的第一、五、六、七组证据无异议;2、对原告方提供的第二组有异议,认为交警的证明是根据当事人的口供得出的结论,没有事实依据;对原告方提供的第三组有异议,认为原告所花费用不应列入赔偿范围;对原告方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时间过长,有××。对被告任建辉提交的证据,原告谭成玉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是交警就事故处理的一项程序,与本案的争议没有关联性。综合庭审中原告、被告的举证目的和原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方提供的第一、五、六、七组证据,被告任建辉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规则要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君山大队出具的“2014.12.29”交通事故证明,被告任建辉虽提出异议,但该证明是因现场已被破坏在无法作出明确的事故责任划分的情况下,由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的说明,本院对该证明予以采信;对第三、四组证据,即原告的医药费收据及病历资料,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该证据是原告方自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实际就医过程的反映,符合证据的规则要求,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任建辉提交的证据,因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9时30分许,被告任建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君山区良心堡镇福利湾村原村部出发,沿村级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丁字路口时,左转弯时违反让行规定,与自北往南行驶由原告谭成玉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谭成玉在岳阳市康达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8天,花费医药费29287.59元,门诊费用344.2元。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女儿谭铭珍护理,被告任建辉支付了10000元的医药费。2015年4月22日,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止作为休息时日,后段取内固定休息壹个月,安排壹名护理,后期治疗费用8000元。由于被告方拒绝履行赔偿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谭成玉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职业农民。原、被告均未购买保险。原告和被告均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被告任建辉违反让行规定,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对造成此次交通事故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谭成玉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界定如下:1、医疗费的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原告谭成玉的住院医疗费总额为32761.79元。2、原告误工费的确认。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谭成玉的误工时间为114天(自受伤之日2014年12月29日至定残日2015年4月22日)。谭成玉系农业职工,受伤前承包有土地,受伤后承包土地没有人力耕作,相应农业收入减少,谭成玉的误工损失应予认定。谭成玉没有举出近三年的收入状况,按照2014年湖南省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3441元/年的标准,谭成玉的误工费确认为7321元(23441元/年除以365天X114天)。3.护理费的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谭成玉实际住院28天,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护理,后期取内固定30天,护理人员1名。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2015年度)》居民服务定年平均收入标准,谭成玉护理费确认为5660.64元(35623元/年除以365天X5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谭成玉实际住院28天,原告要求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符合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确认谭成玉伙食补助费为840元(30元/天×28天)。5.后段拆内固定费用的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采信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谭成玉后期治疗医药费8000元的建议,确认谭成玉后期医疗费为8000元。6、交通费的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谭成玉主张的300元的交通费在合理范围,本院确认谭成玉的交通费为300元。7、鉴定费的认定。法医鉴定费系查明和确定伤者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的性质、原因和伤残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一并计算。岳阳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1300元是由谭成玉支付的,本院认定谭成玉的鉴定费为1300元。8、残疾赔偿金的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谭成玉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但其已年满67周岁,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湖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570元/年,故本院确认谭成玉的残疾赔偿金为34541元(26570元/年X10%X13年)。9、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致十级伤残,获得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合情合理也合法,故本院将谭成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定为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谭成玉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经济损失:医药费32761.79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7321元、护理费5660.6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4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345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谭成玉的损失总额为95724.43元。被告任建辉已支付原告谭成玉10000元医药费。由于被告任建辉未购买交强险,则由被告任建辉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再按责任划分。被告任建辉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谭成玉经济损失63662.64元(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7321元、护理费5660.6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4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45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谭成玉的其余损失32061.79元,被告任建辉赔偿50%,即16030.9元,原告谭成玉自己承担16030.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任建辉赔偿原告谭成玉经济损失79693.54元,减去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任建辉应赔偿原告谭成玉69693.54元;二、驳回原告谭成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被告任建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68元,减半收取1184元,由被告任建辉负担1000元,原告谭成玉负担1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青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曾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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