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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刑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彭天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天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刑初字第0014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天明,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璧山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璧山区。2012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31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监视居住;因传唤不到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璧山区看守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天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彭天明脱逃,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6年2月4日被告人彭天明被璧山区公安局抓获,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裁定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天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在2011年3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彭天明多次在璧山区盗窃农户鸡鸭,共盗得鸡6只、鸭10只,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2135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3月的一天,彭天明在璧山区xx街道xx村x组路边,将被害人汪某某的4只鸭盗走。经鉴定被盗的4只鸭价值人民币640元。2.2011年3月的一天,彭天明在璧山区xx街道xx村x组路边,将被害人马某某的4只鸭盗走。经鉴定被盗的4只鸭价值人民币640元。3.2014年3月的一天,彭天明在璧山区xx街道xx村x组地坝处,将被害人万某某的3只鸡盗走。经鉴定被盗的2只鸡价值人民币360元。4.2014年4月的一天,彭天明在璧山区xx街道xx村x组路边,将被害人黄某某的2只鸭盗走。经鉴定被盗的2只鸭价值人民币180元。5.2011年4月的一天,彭天明在璧山区xx街道xx村x组地坝,将被害人罗某某荣的3只鸡盗走。经鉴定被盗的3只鸡价值人民币31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另查明:1、被告人彭天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多次盗窃家禽的事实。2、被告人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12月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天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天明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彭天明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彭天明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情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天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因本案被先行羁押的62天应折抵刑期,其刑期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彭天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赔被害人汪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六百四十元、马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六百四十元、万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百六十元、黄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八十元、罗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百一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秀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