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3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郑怀义与四川华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怀义,四川华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3179号原告郑怀义,男,汉族,1972年6月9日生,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委托代理人杨志,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何增宏,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四川华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香港街**号。代表人阮平,该分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杨贵斌,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郑怀义诉被告四川华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以下简称华企建设工程十堰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思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何增宏、郑怀义、杨贵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怀义诉称:我于2013年5月8日到华企建设工程十堰分公司承建的和昌国际城C39、C40号楼项目工地从事建筑施工工作,月平均工资3200元。2014年4月30日,我在工地三楼进行维修补刷油漆时,被告不提供梯子或脚手架,我不得已自制了一个简易梯子,因梯子不结实断裂,我从梯子上摔下导致身体多处受伤。经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为九级。茅箭仲裁委以我与被告方代表王德平间签订有《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伤由我负责为由,驳回了我的各项仲裁请求。我认为,被告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我受伤其应承担责任。我与被告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扣除支付的工人工资和材料款后,我得到的钱还不够我的工钱。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华企建设工程十堰分公司支付郑怀义经济补偿金10438.5元(即41754元÷12×3);3、华企建设工程十堰分公司支付郑怀义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274.5元(即41754元÷12×11);4、华企建设工程十堰分公司支付郑怀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31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2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37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1754元(即41754元÷12×12),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即15元×23),医疗费25055.52元,护理费1810元(即28729元÷365×23),营养费345元,交通费200元。原告郑怀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证据二: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证据三:医疗费发票;证据四:交通费发票;证据五:劳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证据六:快递单。被告华企建设工程十堰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郑怀义没有考勤,没有发放工资,没有办理社会保险等福利,双方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有合同关系;双方合同第一条约定:采用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包安全包料)。第四条约定:若发生安全事故发生费用,一切责任由郑怀义承担。2014年10月,双方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依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私人包工负责人工伤待遇支付问题的复函》(劳发[1995]11号)规定:“如果私人包工负责人与发包单位没有劳动关系而只订立了经济承包合同,若经济合同中对其工伤问题有明确约定,则按照合同执行,若经济合同对其工伤问题没有约定,则由其本人负责。”因此,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支付郑怀义工伤待遇的责任。郑怀义受伤后未回我公司继续从事劳务工作,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能成立,其主张双倍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不予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企建设工程十堰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证据二:《工程结算单》;证据三:营业执照。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郑怀义与华企建设工程十堰分公司间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王德平代表华企建设工程十堰分公司和昌国际城C39、C40项目部在合同上签字,约定郑怀义承包该项目部工程的油漆项目,采用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包安全包料),若发生安全事故发生费用,一切安全事故责任由郑怀义承担。同时合同约定华企建设工程十堰分公司对郑怀义承包的工程施工进行全面管理,对工程质量、生产安全、施工进度、文明施工、综合治理、劳务管理等进行认真监督、检查、验收、签证认可。郑怀义承包工程后除了自己参与施工外,也组织工人为其施工。2014年4月30日,华企建设工程十堰分公司要求郑怀义上三楼维修补刷油漆。因脚手架已拆除,又没有梯子,郑怀义便自制简易梯子上楼。在上楼过程中,梯子断裂,郑怀义摔下受伤,随后被送至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右额颞部头皮裂伤,右腕三角骨缺血坏死。郑怀义支出了住院医疗费25055.52元,住院期间由郑怀义亲属护理,医嘱院外休息1个月。2014年10月28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华企建设工程十堰分公司已支付了全部工程款63952元。2014年12月31日,经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郑怀义的损伤为工伤。2015年7月13日,经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郑怀义的劳动能力为九级。郑怀义受伤后因身体原因没有再回华企建设工程十堰分公司工作。郑怀义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后,茅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私人包工负责人工伤待遇支付问题的复函》的规定,郑怀义所受损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由其本人负责;郑怀义出院后因身体原因未回被告公司工作,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能成立;郑怀义请求的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据此,裁决驳回郑怀义的各项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郑怀义所受伤害为工伤,华企建设工程十堰分公司对此未依法提出抗辩,本院对工伤予以确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1款第4项、第2款的规定,华企建设工程十堰分公司作为用工主体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承担赔偿责任后又有权向承包人追偿。因此,郑怀义作为承包人和工人应承担其自己以及其招用工人的工伤保险责任。根据建筑法的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不得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因此,双方的承包合同以及合同中约定的“发生安全事故发生费用,一切责任由郑怀义承担”无效。因双方的承包合同无效,本案不能适用《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私人包工负责人工伤待遇支付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华企建设工程十堰分公司应当对施工过程包括生产安全进行全面管理,因其疏于管理,应对安全事故承担责任。综上,郑怀义受工伤,华企建设工程十堰分公司与郑怀义均应承担责任,其责任分担应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并参照合同约定(包括合同的标的,郑怀义所得利润,工伤责任负担等)来确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由华企建设工程十堰分公司承担60%的责任,郑怀义自担40%的责任较为合理。郑怀义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为135504.31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533.5元(本人工资参照十堰市社会平均工资计算,即3281.5元×9),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252元(即3281.5元×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378元(即3281.5元×12),停工留薪期工资13126元(参照《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规定》并结合医嘱,可酌情确定郑怀义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即3281.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即15元×23),医疗费25055.52元,护理费1814.29元(即28792元÷365×23)。郑怀义没有提交营养费及交通费的证据,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华企建设工程十堰分公司应支付郑怀义的工伤保险待遇为81302.59元(即135504.31元×60%),郑怀义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由其自己承担;由于华企建设工程十堰分公司并不对郑怀义进行考勤管理,不对郑怀义发放工资,华企建设工程十堰分公司的规章制度不适用郑怀义,因此双方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因为双方没有形成劳动关系,郑怀义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及要求华企建设工程十堰分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原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华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支付原告郑怀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81302.59元;二、驳回原告郑怀义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四川华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账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杨思孝二O二O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