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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3执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吴家香与安徽静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家香,安徽静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03执211号申请执行人:吴家香,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滁州市。被执行人:安徽静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滁州市南谯区沙河。法定代表人:陆扬,该××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南民一初字第0013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21日向被执行人安徽静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安徽静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吴家香人民币267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40元,执行费人民币4122元以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滁州天安置业有限公司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安徽静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76562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许荣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章文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