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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尤民初字第1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肖振炜与肖方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振炜,肖方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尤民初字第1615号原告肖振炜,男,198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尤溪县。被告肖方淋,男,199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尤溪县。原告肖振炜与被告肖方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1月25日,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肖方淋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振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方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振炜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按月分期返还。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肖方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内容为“肖方淋欠肖振炜叁万元整(30000元),按月分期返还,每月壹至贰仟之间,直至还完。”的欠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原件一份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万元,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肖方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方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振炜借款3万元。若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10元,由被告肖方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泽丰代理审判员  张初声代理审判员  王晓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