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终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周玉涛与石家庄市亿通京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亿通京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周玉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民终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亿通京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铜冶镇北甘子村。法定代表人:李芹霞,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进忠,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玉涛。委托代理人:王英哲、赵萌萌,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家庄市亿通京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买卖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5)鹿民二初字第00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2015年2月24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由原告出资购买被告的“车载型反揗环钻机”,价款140000元。2015年2月24日,5月10日原告分两次支付被告订金3万元,但被告没有将钻机交付给原告。原审认为,原、被告口头订立的买卖钻机合同既已成立,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支付给被告亿通公司3万元,被告应当及时将标的物交付给原告。虽然被告辩称已经将钻机原料备齐只等原告付款后安装,但是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还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从庭审中原被告当庭陈述和证据来看,标的物不是特定物,并且原告不施加定做意思,不属于加工承揽合同中的标的物只能是承揽人严格按照定做人的要求而完成的工作成果,因此原被告之间纠纷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支付被告预付款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将买卖标的物“车载型反揗环钻机”交付原告,但被告一直未予交付,在原告提交的录音中,被告法定代表人李芹霞承认“我错了”,被告也认可录音是真实的。据此,被告在本案中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对方可以解除合同,原告曾催促被告交付钻机,但被告一直未予交付,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当返还预付款。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石家庄市亿通京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玉涛3万元。二、驳回原告周玉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石家庄市亿通京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判后,石家庄市亿通京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定做车载型反循环钻机,被上诉人提供车头,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进行加工制作,该案应当定性为承揽合同。二、本案中加工承揽的标的价值约14万元,被上诉人仅仅支付了3万元就要求将价值14万元的机器制作完成,明显不符合常理。三、被上诉人放弃定做的钻机行为,造成了上诉人巨大损失,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的损失,而不是上诉人归还其给付的款项。四、原判依据的法律仅是解除合同的法律,没有为何给付款项的依据。周玉涛答辩称,本案应当定性为买卖合同中的订货合同,而非加工承揽的定做合同。二、导致该合同不能利息的原因在于上诉人生产经营恶化,已经无力继续对钻机进行生产制造,而非被上诉人违约。三、上诉人所述巨大损失情况不能成立。四、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致使当初达成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合同解除后,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上诉人应当返还3万元款项并赔偿损失。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已经给付上诉人款项3万元无异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款项,取决于依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款项数额是多少。原判未查清该事实。重审查清该事实后,据此确定哪一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5)鹿民二初字第0073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刘彦林审 判 员 牛跃东审 判 员 李坤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刘召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