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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确民初字第01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陈群收与马春霞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群收,马春霞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确民初字第01209号原告陈群收,男,汉族,1967年7月21日生。被告马春霞,男,汉族,1983年6月12日生。原告陈群收与被告马春霞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群收及被告马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群收诉称:2015年5月28日上午6时左右,原告把自己的粪堆在自己的宅地上,被告无故找事,不让原告堆并且破口大骂,之后被告又拿铁锨猛打原告头部,致使原告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造成原告经济上严重损失,事发后,被告不仅不赔偿,反而态度恶劣。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原告据此请求,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合计费用7998.2元。被告马春霞辩称,没有殴打原告,后在庭审中又称原、被告打架是由原告造成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上午6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厮打,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马春霞被确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原告受伤后在确山县中医院住院2天,花费1923.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公安局确公(普)行罚决字(2015)07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书、出院证等证据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邻居,本应相互礼让,但是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且相互厮打,造成原告受伤,原、被告各有过错,本院认定双方的责任比例为2:8。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及出院一个月后的误工费,没有相关的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计算,原告陈群收的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1923.2元;2、误工费2天×30元/天=60元;3、护理费2天×30元/天=60元;4、营养费2天×10元/天=2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天×20元=40元;6、交通费酌定100元,总计款2212元。被告应承担80%,计款176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春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群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69.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群收负担10元,被告马春霞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亚东人民陪审员  张春生人民陪审员  杨新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