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执字第01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俞先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俞先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建执字第0160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一平,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俞先军。申请执行人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俞先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建湖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的(2014)建商初字第036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内容如下:“被告俞先军偿还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624.64元及约定利息,于2014年12月20日前偿还本金3000元及约定利息,2015年6月20日前偿还本金3624.64元及约定利息。案件受理费用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俞先军负担。”执行过程中,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执行情况、执行风险向申请执行人告知,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建商初字第036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薛立海审判员 潘明宏审判员 唐谊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