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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民终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汪生云不予受理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生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民终42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汪生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浦同昕,云南大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汪生云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告字第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等规定可明确,对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出借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上诉人作为出借方,其所在地在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裁定由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民间借贷引发的纠纷,上诉人汪生云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在一审法院辖区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选择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裁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告字第1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虹审 判 员  万绍敏代理审判员  张丽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李湘云书 记 员  武 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