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5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杨怀军与石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怀军,石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3号原告:杨怀军,男,1968年2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石楠,男,1977年6月22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为安徽省定远县,现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杨怀军与被告石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明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怀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怀军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汽车运输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7月20日从我处借款45000元,约定月息2.4分,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其总是推诿不予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石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怀军与被告石楠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20日,被告石楠因汽车运输需资金周转从原告杨怀军处借款45000元,约定月利率24‰,并出具一张借条交与原告杨怀军收存,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怀军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45000元)。月息2.4分。借款人:石楠2015.7.20”。之后,原告杨怀军多次向被告石楠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怀军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被告石楠出具的一张借条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原告杨怀军主张该权利时,被告石楠理应及时偿还借款。双方虽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24‰,但原告杨怀军现只要求被告石楠按照月利率20‰偿付借款利息,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杨怀军要求被告石楠偿付借款4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怀军借款4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535元,由被告石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明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 磊附:处理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