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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腊民一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告陈进华、陈秀芬与被告岩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进华,陈秀芬,岩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腊民一初字第275号原告(反诉被告)陈进华,男,1971年9月3日出生,哈尼族,农民,住金平县铜厂乡。原告(反诉被告)陈秀芬,女,1974年4月2日出生,哈尼族,农民,住金平县铜厂乡。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粟实明,云南召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岩甩,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傣族,勐腊县勐腊镇。委托代理人傅启斌,云南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460862-X。住所地景洪市勐海路***号****号。代表人周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伟,男,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勐腊营销服务部查勘员,住勐腊县。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进华、陈秀芬与被告岩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腊民一初字第143号判决书后,因被告岩甩不服向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西民一终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腊民一初字第143号判决,发回本院对本案进行重审。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2015年9月2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粟实明、被告岩甩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启斌、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进华、陈秀芬共同诉称,2014年2月23日,二原告之子陈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豪爵二轮摩托车沿曼龙公路由勐腊正街驶往勐腊农场五分场方向。2时15分许,当车行至曼龙公路K1+100M处时,与对向驶来由被告岩甩醉酒后驾驶的云K某号宝来牌轿车正面相撞,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勐腊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4)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岩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据查被告岩甩所驾驶车辆云K某在第二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因本次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如下损失:陈某某死亡赔偿金108340元(5417元/年×20年)、丧葬费22540.50元、摩托车损失4500元、处理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原告陈进华赡养费91220元(4561元/年×20年),以上共计231600.50元。为此二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112000元,剩余119600.5元,由被告岩甩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47840.20元。被告岩甩辩称,2014年2月23日,陈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豪爵HJ1l0-2C型普通二轮摩托沿曼庄公路由勐腊县正街驶往勐腊农场五分场方向。凌晨02时25分许,当车行驶至曼庄公路Kl+100米处时,与对向驶来的被告岩甩驾驶的云K某号轿车发生正面相撞,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局部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陈某某存在无证驾驶、醉酒驾车、驾车时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在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上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靠右行驶共计五项违章行为。被告岩甩存在醉酒驾驶的一项违章行为。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岩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岩甩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与客观实际不符,陈某某的五项违章行为中未靠右行驶的违章行为与之后发生的交通事故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是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被告岩甩虽然存在醉酒驾驶的违章行为,但该行为与之后发生的交通事故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对被告岩甩醉酒驾驶的违章行为可以进行行政处罚,但不应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岩甩虽然存在醉酒驾车的违章行为,但该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更与陈某某死亡的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被告岩甩依法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一方所提诉讼请求存在不合法、不合理的问题,对其不合法、不合理的诉请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岩甩认为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4500元和处理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该两项主张不应支持。本案中陈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尚未年满18周岁,属未成年人,其并未承担对原告陈进华的赡养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第2款的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收入的成年近亲属。原告人陈进华并不属于受害人陈某某生前承担抚养义务的人员,原告方主张的赡养费91220元,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岩甩已向原告方支付了22500元款项,依法不负有继续赔偿的义务,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对被告岩甩的诉讼请求。陈某某死亡产生的实际损失为:丧葬费22540.5元、死亡赔偿金108340元。被告岩甩驾驶的云K某号车己向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10000元损失,余款20880.5元由交通事故当事方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担。本案中交警部门虽然认定被告岩甩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但是被告岩甩醉酒驾车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陈某某的死亡均不存在因果关系,依法不应当对陈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余款20880.5元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既便被告岩甩应当承担原告所主张的40%赔偿责任,按照余款20880.50元的40%计算,被告岩甩也只需要承担赔偿8352.50元的责任。事实上被告岩甩己向原告方支付了22500元的款项,被告岩甩依法不负有继续赔偿的义务。被告岩甩需要强调的是以上需要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假定条件并不存在,被告岩甩无需向原告承担任何责任。由于原告对被告岩甩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2014年2月23日,被告岩甩醉酒后驾驶云K某号车行至事故发生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依法只负责交强险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依据云南省高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云高法[2009]234号)第二款第六条:“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情形,保险人只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受害第三者或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请求保险人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之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指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但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驾驶人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根据以上规定,驾驶人被告岩甩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只负责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依据民法公平原则的精神,诉讼费用不能也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望法院依法公正裁判。反诉原告岩甩反诉称,2014年2月23日,反诉被告陈进华、陈秀芬之子陈某某驾驶无牌豪爵HJll0—2C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曼庄公路由勐腊县正街驶往勐腊农场五分场方向。凌晨02时25分许,当车行驶至曼庄公路Kl+100米处时,与对向驶来的反诉原告驾驶的云K某号轿车发生正面相撞,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局部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陈某某存在无证驾驶、醉酒驾车、驾车时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在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上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靠右行驶共计五项违章行为;反诉原告存在醉酒驾驶的一项违章行为。2014年4月2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反诉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反诉原告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与客观实际不符,陈某某的五项违章行为中未靠右行驶的违章行为与之后发生的交通事故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是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反诉原告虽然存在醉酒驾驶的违章行为,但该行为与之后发生的交通事故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对反诉原告醉酒驾驶的违章行为可以进行行政处罚,但不应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反诉原告醉酒驾驶的违章行为与陈某某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反诉原告依法对陈某某死亡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支付了丧葬费用22500元,为修复反诉原告驾驶的云K某号轿车产生了25645元修理费。由于反诉原告对陈某某死亡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反诉被告应将反诉原告所支付的22500元丧葬费用返还给反诉原告。另外由于陈某某所驾驶的无牌豪爵HJ110-2C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陈某某应依法赔偿反诉原告所支付的25645元修理费,反诉被告陈进华、陈秀芬作为陈某某的父母应依法承担向反诉原告赔偿25645元修理费的义务。反诉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反诉,依法判令反诉被告陈进华、陈秀芬返还反诉原告支付的丧葬费用22500元,并赔偿汽车修理费25645元,共计48145元。反诉被告陈进华、陈秀芬辩称,反诉被告认为反诉原告所提事实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反诉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是交警部门认定的,反诉原告也没有提出复议,该认定书就应该作为认定事故的依据。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垫付的丧葬费,理由是认为反诉原告没有责任,但交警部门已经做出了事故认定书,因此,反诉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反诉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反诉原告自己去修的车,没有经过定损。从反诉原告提交的清单来看,其陈述反诉原告的车子全部损毁,但是通过常识,摩托车和车子相撞车子不可能造成如此大的损失,反诉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请法庭驳回。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岩甩对陈某某的死亡是否有过错?是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合理?针对以上争议,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二原告的身份及二原告与死者陈某某的关系。2、勐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腊公交认字【2014】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陈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岩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岩甩没有对交警部门的认定书提出异议及陈某某父母与岩甩之间调解没有达成协议。3、陈进华残疾人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陈进华系残疾人,散失劳动能力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岩甩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也证明了受害人陈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未成年人的事实。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本认定书的结论不予认可,陈某某有5项违规行为,而被告岩甩只有1项。未靠右行驶是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而酒后驾驶不一定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民事赔偿责任的唯一标准。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是否需要赡养是法定的,而不是残疾就需被赡养。经质证,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岩甩对其答辩理由和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勐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腊公交认字【2014】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相关事实。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发票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云K某号车已依法投保交强险的事实。3、收条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岩甩已支付陈某某丧葬费22500元的事实。4、勐腊大中汽车修理厂出具发票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岩甩已支付云K某号车修理费25645元的事实。5、勐腊中大汽车修理厂修车接车单5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云K某号车进行修理、双方车辆都有损坏的事实。经质证,二原告对被告岩甩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事故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正好证实了原告方的观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3无异议。证据4、5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两车正面相撞,对其修理的部分内容不予认可。被告在修理的过程中一直没有联系二原告,是私自修理。车辆的仪表盘更换的行为不予认可。更换冷却液不是实际需要,不予认可。被告车辆修理费达到车辆的三分之一,该主张不合理、不合法。修理费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零件的购买需要有票据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被告岩甩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因岩甩系酒后驾驶,故被告不承担任何修理费用。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2014)腊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书1份。经质证,二原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判决结果对被告的量刑情节较轻,其他没有异议。经质证,被告岩甩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该判决书证实了被告岩甩的主张,只是酒醉后驾驶,只是一个危险驾驶的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的联系,与死亡结果没有任何关联性。根据原告的理解,本案应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那么原告的损失只应该赔偿物质损失。经质证,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可证实二原告的身份及二原告与死者陈某某的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被告证据1系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可证实陈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岩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虽被告岩甩对该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有异议,但其收到该认定书后并未按照认定书载明的告知事项向相关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且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该主张不能成立。证据3二被告质证无异议,可证实原告陈进华系残疾人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原告质证无异议,可证实云K某号车已依法投保交强险及被告岩甩已支付陈某某丧葬费22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系被告岩甩在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也未和二原告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的前提下,擅自将车辆进行维修,对其车辆维修后产生的费用,无法确定其合理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4)腊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书来源合法,系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对其认定的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本院直接予以引用。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腊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23日2时许,岩甩饮酒后驾驶号牌为云K某大众宝来小型轿车上道行驶。当车行至勐腊县曼庄公路K1+1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陈某某驾驶的无牌豪爵HJ110-2C型二轮摩托车碰撞,导致被害人陈某某当场死亡。经勐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岩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陈某某系胸腔脏器损伤死亡;岩甩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3.17mg/100ml,陈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125.92mg/100ml。2014年2月23日,岩甩积极的赔偿丧葬费22500元。经过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陈某某于1996年3月3日出生,系农村居民,事发时尚未年满18周岁。陈进华(1971出生,系肢体残疾为四级的残疾人,户籍登记农村居民)与陈秀芬(1974年出生,户籍登记农村居民)系其父母亲。2014年8月12日,勐腊县人民检察院以岩甩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腊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岩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岩甩驾驶的云K某号车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该保险公司至今尚未理赔。庭审中华安保险公司明确表示,如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会向岩甩主张追偿权。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岩甩对陈某某的死亡是否有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陈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规定参加注册登记的摩托车在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上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岩甩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经交警部门认定由陈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岩甩承担次要责任,对交警部门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由陈某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岩甩承担30%的责任为宜。虽被告岩甩对该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有异议,但其收到该认定书后并未按照认定书载明的告知事项向相关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且其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该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的问题。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国家为保护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强制车辆所有人购买的保险,保险公司不能以其与投保人之间约定的免责条款而剥夺受害人的权利,故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致害人有责任的,保险公司可依据合同的约定行使追偿权。保险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死亡赔偿金因陈某某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本院参照2013年度云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5417元/年计算,二原告主张的108340元死亡赔偿金,未超过其有权主张的权利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可根据2013年度云南省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081元/年计算,其主张的22540.50元丧葬费,未超过其有权主张的权利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摩托车损失费因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死者家属处理本次事故的误工费,本院参照2013年度从事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3018元/年,按照3人3天计算,即575.45元(23018元/年÷360天×3人×3天)。对于死者家属处理本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因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陈进华的赡养费,因事发时陈某某尚未年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对原告主张的赡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二原告因陈某某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为131455.9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二原告赔偿110000元,余款21455.95元(131455.95元-110000元),由被告岩甩承担30%的责任,即6436.79元(21455.95元×30%)。关于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因反诉原告岩甩先行支付了22500元丧葬费给死者陈某某家属,其应承担的6436.79元足以在该款中支付,无需另行支付。其实际多支付了16063.21元(22500元-6436.7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二款:“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岩甩系醉酒驾驶,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后,有权向被告岩甩主张追偿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已经明确表示如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后,会向被告岩甩主张追偿权利,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将被告岩甩多支付的16063.21元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向二原告支付的110000元中扣除,即实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向二原告支付93936.79元(110000元-16063.21元)。鉴于此,被告要求二原告向其返还225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反诉原告岩甩要求反诉被告赔偿修理费25645元的主张,因反诉原告岩甩提交的修理费单据和修理清单是其在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也未和二原告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的前提下,擅自对车辆进行维修后产生的费用,无法确定其合理性,故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因陈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08340元、丧葬费22540.50元、家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575.45元,合计131455.9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陈进华、陈秀芬支付93936.79元。二、驳回原告陈进华、陈秀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岩甩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299元,由原告陈进华、陈秀芬负担536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负担76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反诉原告岩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王 磊代理审判员 舒 玉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庆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