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商)初字第8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北京通达信售汽车配件销售中心与北京圆明园东路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通达信售汽车配件销售中心,北京圆明园东路汽车维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商)初字第8268号原告北京通达信售汽车配件销售中心,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东山坡甲1号。法定代表人黄国杰,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艳红,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桂霞,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北京圆明园东路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魏家村(香山美庐南侧平房)。法定代表人田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利,女,1976年9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宝龙,男,1964年3月19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通达信售汽车配件销售中心(以下简称通达信售中心)与被告北京圆明园东路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明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圆明园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圆明园公司认为:一、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均明确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圆明园公司的注册地及实际经营地均在北京市海淀区,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亦在圆明园公司厂内即北京市海淀区内。三、根据双方合作习惯,送货是按照货物价值大小进行,价值较低的货物由通达信售中心送货或者圆明园汽修公司自行提货,价值较高的货物则由通达信售中心送至圆明园公司厂区。本案争议的货物为驾驶室总成,价值较高,根据双方交易惯例是由通达信售公司送至圆明园公司厂区的。故,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通达信售中心答辩称:一、双方并无书面合同,因此也未约定过合同履行地。二、关于交易习惯,双方的交货方式并未固定,或为通达信售中心送货,或为圆明园汽修公司自行提货。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通达信售中心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当为合同履行地。四、圆明园公司提出双方形成交易习惯,但并未就此提出相关证据。五、涉案驾驶室总成的销售单中载明的提货人是圆明园公司员工司沛,地址为石景山区京原路,说明合同履行地是在石景山区。综上,石景山区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经审查,通达信售中心的住所地位于本市石景山区,圆明园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本市海淀区。双方存在长期购销关系,由通达信售中心向圆明园公司销售汽车配件,但一直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在合作期间未对管辖进行约定,亦未对合同履行地点进行明确约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通达信售中心与圆明园公司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明确约定。通达信售中心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应视为合同履行地。圆明园公司称,双方在合作中存在交易习惯,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就本案具有管辖权。圆明园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北京圆明园东路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北京圆明园东路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文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车玉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