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山民一初字第00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马根勇与郭海林、冯俊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根勇,郭海林,冯俊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一初字第00563号原告马根勇,男,汉族,1965年10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峥,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海林,男,汉族,1971年6月13日出生。被告冯��妮,女,汉族,1968年7月18日出生。原告马根勇与被告郭海林、冯俊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郭海林、冯俊妮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马根勇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根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海林、冯俊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1日,被告郭海林以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海林、冯俊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诉讼权利。围绕诉讼请求,原告马根勇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据一份,证明二被告欠马根勇本金12万元;3、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郭海林与冯俊妮系夫妻关系;4、汇款收据一份,证明因公告送达发生的费用。被告郭海林、冯俊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马根勇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5月21日,被告郭海林、冯俊妮在武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3月11日,被告郭海林向马根勇出具凭证一份,载明:“今欠到马根勇壹拾贰万元整,落款郭海林”。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曾于2015年初还款10000元整。后原告以二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将二被告起诉至本院,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原告马根勇与被告郭海林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马根勇要求被告郭海林、冯俊妮偿还借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于双方未约定利息,郭海林、冯俊妮在马根勇提起诉讼后仍未还款,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7日起支付利息。被告郭海林、冯俊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海林、冯俊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根勇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马根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郭海林、冯俊妮承担3035元,原告马根勇承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华审 判 员  梁小云代理审判员  张家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玉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