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2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北京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常州国旅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常州国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207号原告北京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体育馆2号、4号74幢二层东北侧。法定代表人薛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丽芬、缪媛媛,江苏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国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晋陵路353号。法定代表人盛锡明秦建伟,董事长。原告北京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务旅行社)与被告常州国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旅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闻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务旅行社委托代理人缪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务旅行社诉称,2004年下半年原告与被告开始业务往来,进行旅行社互为代理业务,业务往来持续到2015年8月底。2015年10月底,被告与原告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团费人民币2726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项,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国旅公司支付所欠团费272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国旅公司负担。被告国旅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下半年开始,商务旅行社与国旅公司进行旅行社互为代理业务,截止到2015年10月28日,国旅公司结欠商务旅行社团费272600元,该费用国旅公司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商务旅行社提交的对账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国旅公司结欠商务旅行社团费272600元,由商务旅行社提供的对账函和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债权债务明确,国旅公司应支付上述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国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27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9元,减半收取2694.5元,由被告常州国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蔡闻世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