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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杨剑文、方晓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杨剑文,方晓莉,太仓市新创化纤有限公司,杨耀明,徐锦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60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负责人夏京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锐,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金其,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剑文。被告方晓莉。被告太仓市新创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剑文。被告杨耀明。被告徐锦芬。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被告杨剑文、方晓莉、太仓市新创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公司”)、杨耀明、徐锦芬金融借款��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剑文、方晓莉、新创公司、杨耀明、徐锦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称: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杨剑文、方晓莉、新创公司签订了一份《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三被告提供授信额度170万元,期限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合同项下每笔借款利率另行约定,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的相关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同日,被告杨耀明、徐锦芬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杨耀明、徐锦芬就上述授信合同产生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月19日,原告根据被告杨剑文的申请向其发放了170万元的贷款,期限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15日止,执行年利率7.84%,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但被告未按约履行按期还息义务,根据《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剑文、方晓莉、新创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44275.37元、利息13269.42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2月30日,之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杨剑文、方晓莉、新创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57926元;3、被告杨耀明、徐锦芬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杨剑文、方晓莉、新创公司、杨耀明、徐锦芬未作答辩。���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被告杨剑文、新创公司作为共同受信人/借款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26082014007664),约定选择“共同受信模式”(即个人与其控制的小微企业作为共同受信人使用该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该模式项下,个人与小微企业共同作为受信人统称为“甲方”,个人受信人可以指定第三人作为该合同的授信提用人),由原告向合同甲方(共同受信人)提供最高额17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种类为个人贷款、票据承兑、票据贴现;授信使用期限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止。合同项下的利率标准不低于7.84%;授信提用人在该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该合同约定义务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行使下列一项或多项权利:(1)……(2)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5)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由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被告杨剑文、方晓莉、新创公司在《综合授信合同》甲方落款处分别签章。同日,原告与被告杨耀明、徐锦芬、杨剑文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926082014007664b0),约定被告杨耀明、徐锦芬自愿为上述授信合同项下产生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170万元限额内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杨剑文以其名下金额225000元的定期存单提供质押担保。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均为该合同约定的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该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原告有权选择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该合同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包括但不限于先诉抗辩、债务人自身物上抗辩等)。2015年1月19日,原告根据被告杨剑文申请向其指定账户发放了借款170万元,期限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15日,执行年利率7.84%,罚息浮动比率为50%,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每月15日为还息日。2015年12月以后,各被告未再归还利息,原告为向被告主张还款诉至法院,并与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该所向原告开具了金额57926元的律师费发票。原告自行扣除了杨剑文名下定期存单账户中的款项后,截止2015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44275.37元、利息13269.42元。另查明,被告杨剑文与方晓莉于1999年8月20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及银行确认书、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借款还款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剑文、新创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原告与被告杨耀明、徐锦芬、杨剑文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上述《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向被告杨剑文指定账户发放了借款170万元,��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杨剑文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提前清偿尚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原告自行扣除被告杨剑文质押的定期存单账户中的款项清偿了部分借款本息实质上避免了违约损失的扩大,并无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剑文归还借款本金1444275.37元、利息13269.42元(暂算至2015年12月30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因被告杨剑文未按约还款导致原告采取诉讼途径主张债权,依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被告杨剑文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根据本案所涉合同标的,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7926元,符合江苏省规定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创公司系《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共同受信人,被告方晓莉在借款时与被告杨剑文系夫妻关系,应当对被告杨剑文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杨耀明、徐锦��作为《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连带保证人应当对被告杨剑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杨剑文、方晓莉、新创公司、杨耀明、徐锦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剑文、方晓莉、太仓市新创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1444275.37、利息13269.42元(暂算至2015年12月30日,之后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杨剑文��方晓莉、太仓市新创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57926元。三、被告杨耀明、徐锦芬对被告杨剑文、方晓莉、太仓市新创化纤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第一、二项款项由各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分行,账号:45×××1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20元,减半收取90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060元,由被告杨剑文、方晓莉、太仓市新创化纤有限公司、杨耀明、徐锦芬共同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上述案件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陆 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思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带责任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