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11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井春敏与郑州怡佳联合贸易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春敏,郑州怡佳联合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11民初825号原告:井春敏,女,汉族,1970年7月10日出生。被告:郑州怡佳联合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东明。地址: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B座2510室。本院在审理原告井春敏诉被告郑州怡佳联合贸易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井春敏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郑州怡佳联合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井春敏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井春敏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井春敏承担。审判员 张雪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棕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