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民初字第6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郑修富与吴永泉、李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修富,吴永泉,李桂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6379号原告:郑修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解敏,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永泉,男,汉族。被告:李桂英,女,汉族。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龚克艳,云南天石智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郑修富诉被告吴永泉、被告李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解敏,被告吴永泉、被告李桂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龚克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两被告因经营急需资金,分别于2010年5月、6月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11年7月起二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直至2012年9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协商,确认被告尚欠原告90万元,并约定若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则不计算利息,若超过该期限则利息按月息2.5%计算,并由被告吴永泉向原告出具借条,此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推诿,直至2014年9月被告偿还了40万元利息后再未清偿任何款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息2.5%标准计算的利息,算至起诉之日本息为131万元;2、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两被告答辩称:1、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主张被告借款200万元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已实际履行出借义务;3、本案中,原告也未按借条实际履行90万元的出借义务;4、借款本金不认可,因此利息没有相应依据;5、被告向原告打款325万元是被告借款给原告;6、被告李桂英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原告账户银行流水各一份,证明2012年9月21日经原、被告对借款本金和利息结算后,被告吴永泉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万元,借期至2012年12月30日止,如果没还清再计算利息,按月息2.5%计算。另,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偿还了原告借款利息40万元。经质证,两被告对借条、银行流水的真实性认可,但90万元原告未实际履行出借义务,所以相应的本金和利息不认可;另,2014年9月10日涉及的40万元两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证明内容,该款是被告出借给原告的新的一笔借款。被告吴永泉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银行流水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吴永泉分别于2010年7月9日、2011年2月1日、2011年7月30日、2011年10月30日、2014年9月10日从其在建行开设的银行账户向原告打款人民币110万、25万元、100万元、50万元、40万元,共计325万元,上述合计325万元是被告出借给原告的五笔借款。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总共5笔打款,其中2010年7月9日、2011年2月1日、2011年7月30日、2011年10月30日合计285万元是在本案的借条之前发生的,是原告出借给被告款项后,被告归还给原告的部分本金和部分利息,该部分款项与本案无关;第五笔打款40万元是被告归还原告本案90万的利息。被告李桂英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桂英没有证据提交法庭。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永泉提交的证据,对银行流水明细中涉及的2010年7月9日、2011年2月1日、2011年7月30日、2011年10月30日合计285万元,因上述款项的打款时间先于本案的原告提交的借条的形成时间,故对该四笔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作确认。对银行流水明细涉及的2014年9月10日被告打款40万元,该笔款项打款时间位于原告提交的借条形成时间之后,对真实性无异议,至于款项的性质应抵扣本金或是利息,本院在下文中予以评述。综上,根据原告、被告吴永泉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吴永泉与被告李桂英系夫妻,2012年9月21日,被告吴永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30日止归还清楚,如果没还清,再计算利息,按2.5%。借款人一栏有被告吴永泉的签字字样。2014年9月10日,被告吴永泉向原告转账存入40万元。庭审中,关于该40万元,原告认为该40万元为利息,被告认为是其出借原告的另外一笔借款,另,两被告认为借条上约定的利息过高,要求调整,标准为按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可确认被告吴永泉于2012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90万元的事实,本案中,借条中对利息“按2.5%”的约定不明,本院无法确认该利息的计算标准是年利率或月利率或按其他标准,结合庭审中两被告认为借条上约定的利息过高,要求调整为按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故本院酌情将利息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014年9月10日,被告吴永泉向原告转账存入40万元,关于该40万元款项性质,原告认为该40万元应视为利息,被告辩称该40万元是其出借原告的另外一笔借款,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观点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款项系原、被告间新的借贷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在被告吴永泉出具的借条上约定起算逾期利息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本案中逾期利息自2012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该40万元尚不足以完全抵扣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该40万元应抵扣利息的观点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在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告吴永泉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吴永泉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永泉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自2012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但计算后应扣减被告吴永泉已支付的40万元利息。庭审中,对于被告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据此,本案中,被告吴永泉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行为引起了诉讼时效的中断,新的诉讼时效从2014年9月10日起重新起算2年,现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本院对两被告的上述辩称也不予采信。另,因被告吴永泉在出具借条时与被告李桂英系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该笔债务系被告吴永泉的个人债务、故该笔债务应按被告吴永泉与被告李桂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被告吴永泉、被告李桂英共同偿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吴永泉、被告李桂英连带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请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永泉、被告李桂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归还原告郑修富借款本金90万元并承担以9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计算利息后扣除40万元);案件受理费165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590元,另15000元由被告吴永泉、被告李桂英共同承担于付款之日一并支付原告。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陈思源人民陪审员 李正念人民陪审员 曹庆洁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春思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