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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民终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李继彬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县支公司,李继彬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民终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县支公司。负责人石学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璇,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继彬。委托代理人王明哲,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满城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2015)满民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璇,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明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李继彬是冀F×××××半挂牵引车的车主,具道路运输证,李继彬雇佣的司机张晓雷具有A2驾驶资格和从业资格证。李继彬为冀F×××××半挂牵引车在人寿保险满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198000元)包括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2015年7月4日,张晓雷驾驶冀F×××××半挂牵引车在国道××神××县新窑上煤矿路段与前方无牌农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晓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质证,双方告对李继彬提供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李继彬提供由满城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北中鑫资产评估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中鑫评报字(2015)第136号),该报告确定冀F×××××半挂牵引车损失为70168元。李继彬向中鑫公司支付评估费3500元。人寿保险满城公司以评估车辆损失是李继彬单方委托为由主张鉴定程序不合法���配件价格过高,并以此为依据对评估费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人寿保险满城公司未对冀F×××××半挂牵引车损失作出核定。另外,李继彬还提交处理交通事故支出6000元的施救费票据一张及将冀F×××××半挂牵引车拖回满城区支出8000元拖车费票据一张。人寿保险满城公司主张上述费用过高。原审法院认为,李继彬与人寿保险满城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李继彬的冀F×××××半挂牵引车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坏,人寿保险满城公司应依法向李继彬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李继彬的车辆损失70168元,有满城县人民法院委托的河北中鑫资产评估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证实,应予认定,人寿保险满城公司在未核定李继彬车辆损失的情况下,主张车损数额过高,理据不足,不应采纳。李继彬为查明车辆损失情况、支付的评估费3500���,属于必要支出,应予认定。李继彬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的施救费6000元、拖运费8000元,有施救费、拖车费票据证明,属于必要支出,应予认定,人寿保险满城公司主张施救费、拖车费数额过高,无相应证据证明,不应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继彬车辆损失7016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继彬施救费6000元、拖运费8000元、评估费3500元,共计1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负担。”判后,人寿保险满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关于施救费及拖运费。原审法院认为是必在的支出,但不能因此认定施救费数额就是被上诉人主张的数额。施救费票据不能确定该证据和本次事故施救费的关联性。施救费两张共计14000元,不显示施救的起止地点,也没有相应的施救说明,根据河北省冀价经费(2013)26号文件规定内容,被上诉人施救费不具有合理性。二、关于公估费。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所赔付被保险人的损失为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不属于上诉人赔付范围。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施救费、拖运费、公估费等事实认定不清,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继彬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施救费是被上诉人为了处理该起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支出。被上诉人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坏,不能正常行驶,需要施救,且事故发生在陕西,因对方车辆不需要赔付,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为了减少在外地修车产生的出差、住宿、交通等费用,将车辆拖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住所地满城区,是为了减少损失,方便上诉人定损。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施救费和托运费的票据予以证实,故上述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评估费是为了确定损失数额而产生的必要支出。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该支出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及二审所查明的事实,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表述内容,施救费、拖运费的出票单位及出票时间,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施救票据与本案事故具有关联性,被上诉人主张的施救费用是其实际支出,且被上诉人能够对票据的形成进行合理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关于公估费,该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也应由保险人负担。故对上诉人主张公估费为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赔付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祁 峰代理审判员 曲 刚代理审判员 韩 皓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全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