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法委赔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孙景航申请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决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景航,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5)枣法委赔字第8号赔偿请求人:孙景航。赔偿义务机关: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高键,院长。赔偿请求人孙景航因再审无罪赔偿申请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台儿庄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台法赔立字第1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本法自1995年1月1日施行。”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规定处理。本案中,赔偿请求人孙景航于1991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3月11日被批准逮捕,后被台儿庄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同年10月28日被释放。2000年8月22日,经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无罪。根据以上事实,孙景航的人身自由权被侵犯发生于1994年12月31日之前,台儿庄区人民法院依据上述规定作出的(2015)台法赔立字第1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孙景航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