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商初字第02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9-12-18
案件名称
昆山交运大件起重装卸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等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昆山交运大件起重装卸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2637号原告昆山交运大件起重装卸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庆丰西路**。法定代表人唐玉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红玉,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晓玲,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中心区福华三路星河发展中心酒店**/div>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iv>负责人王新,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濮赞忠,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经,住所地江苏省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南路**(1-6)2号。负责人郭超,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濮赞忠,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交运大件起重装卸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装卸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巍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运装卸公司与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运装卸公司诉称:2012年3月8日,原告投保被告安装工程一切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9日至2013年3月8日止,保险金额5000万元。2012年4月19日,原告在装卸江苏飞力达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装卸的货物时不幸发生货箱倾倒的保险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2013年6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其向投保人江苏飞力达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1104906.66元为由行使代位求偿权,要求原告赔偿货物损失1104906.6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该案经二审终审判决,原告应当赔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507946.56元,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9077元。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经协商,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原告实际赔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417541元。原告赔偿后就损失向被告主张赔偿保险金,双方对赔偿金额有分歧。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417541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保险单、保险费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安装工程一切险。2、索赔单、快递存单及签收单、快递发票,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6日向被告发出书面索赔函。3、(2013)昆商初字第1875号民事判决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018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4、结案通知书、往来款交接单,证明经执行和解,原告实际赔偿417541元。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共同辩称:1、受损设备保险金额为6万元;2、原告对事故发生有重大过失,被告免除赔偿责任;3、原告对受损金额的不确定性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免除赔偿责任;4、被告主体不适格,保单显示保险人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5、即使被告承担责任,应扣除绝对免赔额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共同提交证据如下:1、安装工程一切险投保单,证明投保人应当次日将昨日工程报备;2、工程报备情况表,证明受损设备保险金额为6万元;3、安装工程一切险条款,证明保险金额应不低于原告报备的设备金额,原告存在重大过失或无法确定受损金额的情况下不予理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对原告证据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特别约定工程名称和地址以每次报备明细为准,原告未提供本次事故报备明细,不能证明受损设备投保金额。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判决载明原告在夜间作业,不具备照明条件,造成现场环境昏暗,原告对本次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失,且受损金额无法通过鉴定程序进行确定;判决另载明,原告也不知道受损设备的金额价值百万,因此原告向被告报备的金额为6万元,充分证明该6万元为原告投保金额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证据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投保手续由被告业务员负责,投保单内容属格式条款,原告应被告业务员要求盖单,对内容不清楚,且投保单仅有合同章,无原告人员签名及落日期,可见盖章仓促,部分内容字体颜色不一,存在原告盖章后再由被告填写内容的可能性。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已履行义务,将工程名称及地址进行报备,保险单约定的保险金额为5000万元,被告以报备表金额作为保险金额,原告不认可。对证据3不清楚,且被告提供的条款系打印的内容,是被告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证据3与原告证据1保险单原件所附条款可相印证,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签发14XXXX17号安装工程一切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受益人均为原告交运装卸公司,工程名称以每次投保具体明细为准,工程地址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以每次投保具体明细为准。保险项目中安装项目投保金额5000万元,物质损失部分总保险金额5000万元。特种危险中地震、海啸赔偿限额4000万元,洪水、暴雨、风暴赔偿限额4000万元。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00万元,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10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30万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赔偿限额100万元,第三者责任累计赔偿限额500万元。物质损失部分对特种危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10万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对其他风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9日至2013年3月8日,安装期限与保险期间一致。特别约定内容包括工程名称和地址以每次报备明细为准,次日将昨日工程报备,出险后立即保护现场、报案,保费2万元,若保额超过5000万元,则按实补收,不足不退还保费。原告签章的投保单载明工程名称和地点为“全国各地,以每次投保具体明细为准”,特别约定为“次日将昨日工程报备,出险后立即保护现场、报案,保费为2万元,若保额超过5000万,则按实补收,不足不退还保费”。原告签章处载有投保人声明,内容包括“本人确认已收到《[安装工程一切险条款》及附加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具体内容,特别就该条款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以及付费约定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原告与江苏飞力达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力达物流公司)签订有起重装卸搬运协议书,约定飞力达物流公司承接的外资、台资、南亚、南纤企业的进口设备由原告负责运输、掏箱、卸车及移动到位,以协助飞力达物流公司履行与外资、台资企业签订的协议。2012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报备情况表,内容有三项,分别为:客户单位“飞力达国际物流”,施工地点“南亚厂”,设备名称“设备”,金额“60000元”;客户单位“昆山供电局”,施工地点“相石路”,设备名称“电线杆”,金额“10000元”;客户单位“六丰机械”,施工地点“庆丰路”,设备名称“设备”,金额“70000元”。三项的日期均为4月19日。2012年4月19日18时30分,原告在南亚铜箔三厂卸开顶柜货柜内的整流器设备时,吊车把设备从货柜内吊下来放在路面上,然后叉车把设备叉到厂房内,在叉到最后两个木箱时,因木箱体积较大,叉车司机在叉前面一个木箱时没注意到后面的另一个木箱,叉起时把后面的木箱碰倒。2012年8月7日,原告出具事情经过说明,除说明了受损设备倾倒经过外,另陈述,事情发生后,我公司积极配合南亚公司相关部门及领导,以及保险公司对现场进行勘察工作,力争将本次事故的损失减小至最低。2013年1月15日,飞力达物流公司向原告发出货损货差证明,要求原告盖章确认,原告盖章后交付飞力达公司。货损货差证明记载的事故经过及记录与2012年8月7日原告的出具事情经过说明基本一致,但确认木箱摔在车下,导致木箱内机器受损,损失金额待定。飞力达物流公司为整流器设备投保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昆山支公司)陆上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一切险)、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一切险)、航空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一切险)及相关附加条款。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昆山支公司与飞力达物流公司共同委托上海谛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谛诚公司)进行货损原因调查及损失程度的检验与评估。2013年3月27日,谛诚公司出具保险公估报告。根据公估报告,受损设备“处理6线整流器No.:4-1,编号:A50H9450R034-7”,属于2套“处理铜箔用整流器,规格:1315KWI/P:AC380V0/P:DC20-45”组件,全部组件共41件,按每套1238351美元合计2476702美元。谛诚公司现场以目视方法对各部件检测结果如下:1、机架的上部框架变更和歪斜;2、2块右后面板变形,右侧后门变形;3、2根数据线断裂;4、左边门变形;5、1块绝缘迭层板破碎;6、1块塑料罩板破碎;7、1个接触器脱落;8、侧面板螺钉断裂。谛诚公司认可设备制造商出具的现场调查报告中关于外观目视检查结果(概要)如下:3.-1发现较大面积的变形,包括整流器盘框架上半部分向左变形,盘内电源输出单元向右侧倾斜移动;3.-2经目视确定,发现有明显变形和破损的部件及单元,包括整流器盘框架、输出单元框架、正面门、右侧盘面、左侧盘面、右侧面板、背面板、顶面板、高频变压器、DC电抗器、变频器单元、直流导体、直流端子部绝缘板、正面门、内构造部件、隔离栅、配线槽等;3.-3经目视外观检查虽未发现有明显异常,但可能受到严重影响的部件和单元,包括变频器单元、高频二极管、直流输出电流用分流器;直流输出导体、输入二极管、控制单元、冷却盘管、冷却水流量计、冷却水温度计;3.-4结论,装置在翻倒时受到很大冲击,这次较大冲击已经影响到盘内几乎所有部件,无法通过修理使设备恢复到其原有状态。谛诚公司确认设备的日本销售商给出收货人工厂检测费用报价6798000日元合人民币507946.56元,在日本检测费报价6040000日元,重置一台报价15500000日元。设备的日本制造商给出在日本进行检测费用报价5800000日元(不包括日本的关税、来回运费、日本的装卸费、外接电缆等设备的费用),直接运回原生产厂家检测加维修的报价18300000日元,大于受损设备原值14281369日元,其中,18300000日元报价的前提是对所有电机部件进行检测,并且更换新部件,如果检测结果表明有些部件可以重复利用,则会将重复使用的部件的价格从报价中扣除。谛诚公司据此认为,根据设备实际受损状况,考虑到检测、维修费用已大于新机器本身价值,受损设备推定为全损。谛诚公司并认为,因进口发票价格没有单独列出受损设备单价,日本制造商给出重置报价15500000日元,后经协商,日本方面给出按(全套设备总价/总购买功率×受损设备功率)方法计算的原始价值14281369日元,按2012年4月19日事故发生时汇率折合人民币1104906.66元,以此金额定损。关于残值处理,谛诚公司向5家企业询价,3家放弃出价,另2家分别出价31000元、15300元,谛诚公司计算海关关税、海关增值税合计317108.22元,建议保险人放弃残值,交给被保险人处理。该公估报告并载明,开木箱检查里面货物日期为2012年7月19日,委托公估的时间为2012年11月6日,查勘时间为地点为2012年11月9日、2012年12月7日、2013年3月1日于收货人工厂,2013年3月26日到达被保险人公司。2013年4月11日,太平洋保险昆山支公司委托上级机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向飞力达物流公司赔偿保险金1104906.66元。2013年6月27日,太平洋保险昆山支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交运装卸公司赔偿损失1104906.66元。本院(2013)昆商初字第1875号民事判决判令交运装卸公司赔偿太平洋保险昆山支公司507946.56元。交运装卸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商终字第001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太平洋保险昆山支公司申请执行后,双方以417541元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交运装卸公司遂向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安装工程一切险条款第一部分物质损失保险部分第二条规定,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分项列明的在列明工地范围内的与实施工程合同相关的财产或费用,属于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第三条规定,下列财产未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应保险金额的,不属于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一)施工用机具、设备、机械装置;(二)在保险工程开始前已经存在或形成于工地范围内或其周围的属于被保险人的财产;(三)在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终止前,已经投入商业运行或业主已经接受、实际占有的财产或其中任何一部分财产,或已经签发工程竣工证书或工程承包人已经正式提出申请验收并经业主代表验收合同的财产或其他任何一部分财产;(四)清理残骸费用,指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修复保险标的而清理施工现场所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第四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一)文件、账册、图表、技术资料、计算机软件、计算机数据资料等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二)便携式通讯装置、便携式计算机设备、便携式照相摄像器材及其他便携式装置、设备;(三)土地、海床、矿藏、水资源、动物、植物、农作物;(四)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或已由其他保险予以保障的车辆、船舶、航空器;(五)违章安装、危险安装、非法占用的财产。第五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本保险合同分项列明的保险财产在列明的工地范围内,因本保险合同责任免除以外的任何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坏或灭失,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本院认为:保险单由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签发,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保险期间内,原告于2012年4月19日装卸工作中发生意外致其装卸的整流器受损,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投保单、保险单对保险金额或责任限额已明确约定。投保单、保险单关于工程名称和地点以报备明细为准的约定未涉保险金额,关于保额超出或不足5000万元时保费的处理,属保费问题,并非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的约定,故上述内容不足以认定保险金额以报备明细为准。原告因保险事故最终承担赔偿责任417541元,损失确定,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5000万元限额内,被告辩称仅在申报的6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次事故并非特种危险项下事故,根据合同约定,其他风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据此计算免赔额41754.1元。原告于投保单盖章,确认被告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且投保单、保险单关于免赔额的约定清楚、明确,故原告于庭审中认为免赔额条款对原告无约束力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昆山交运大件起重装卸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375786.9元。二、驳回原告昆山交运大件起重装卸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7564元,减半收取3782元,由原告负担42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336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于赔偿保险金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洪 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润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