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3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3747号原告崔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崔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巨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未经政府登记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11月25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婚生女孩崔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打仗。被告李某某曾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亦未和好。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崔某甲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年支付子女抚育费500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2015)扶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一枚,证明被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李某某未答辩、未出庭、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未经政府登记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11月25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婚生女孩崔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打仗。被告李某某曾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亦未和好。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崔某甲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年支付子女抚育费5000元。本院认为,婚姻最本质的因素和基础应是夫妻间的感情,夫妻共同生活是基于感情的必然要求,这也是婚姻的重要内容。被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仍未和好,足以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亦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可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崔晶越现在随原告一起生活,孩子已熟悉现有的生活环境,本着对孩子成长有利、方便照顾孩子的原则,婚生女孩崔晶越由原告抚育为宜。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根据吉高法(2015)51号的规定,2014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139.82元,原、被告应对婚生女孩崔晶越每年共同支付生活费8139.82元,根据孩子的生活、教育、医疗等需要,本院酌情确定孩子抚养费每月3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确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崔某甲暂随原告崔某某共同生活,被告李某某自2016年3月1日起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350元,至该子女独立生活时至,于每年的12月20日前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巨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洪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