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刑更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罪犯陈兴强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兴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4刑更95号罪犯陈兴强,男,1988年12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澜沧县人,现在云南省元江监狱服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7日作出(2010)玉中刑初字第1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兴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12月24日止。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日作出(2010)云高刑终字第14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陈兴强定罪量刑部分,判决由被告人陈兴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1976元(未履行)。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2年1月31日被交付执行。因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本院曾于2014年11月20日裁定对罪犯陈兴强减刑二个月。现执行机关云南省元江监狱于2016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陈兴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兴强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新的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以及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执行机关对该犯的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陈兴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可以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兴强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8年11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勇审判员 邱开荣审判员 向艳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韬然 搜索“”